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3、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李冠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閮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 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行部分, 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陳斐娟」、「羅雅雲」、「昌恆官方客服」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 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及財物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已因與被告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而有所填補,以及被告洗錢 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見112偵3159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 被告本件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 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 等語明確,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第7254號
被 告 李冠閮 (原名:李亞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閮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斐娟」、「羅雅 雲」、「昌恆官方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臉書網路平台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復利用LINE 設立不實投資群組,嗣吳秀英於民國112年2月8日,在網路 上瀏覽上開平臺刊登之投資廣告訊息而加LINE暱稱「陳斐娟 」之股票投資群組,另由Line暱稱「羅雅雲」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為「陳斐娟」之助教,並佯稱:可協助下載及註 冊「昌恆證券」投資平臺,惟須先儲值購買虛擬貨幣USDT( 下稱泰達幣),始能參與股票申購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 可與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聯繫,再由「昌恆官方 客服」推薦李冠閮所經營之「巨祥商店-李先生」虛擬貨幣 商號與吳秀英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Wwkj8aAczzb4jxJdfdnfLA5DpeqbEVQ9c)予吳 秀英,吳秀英與李冠閮聯繫後,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 ,並於112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由李冠閮將泰達幣3萬627顆轉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實際上吳秀英無實質管 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使吳秀英誤 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因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予李冠閮攜帶離去。嗣李冠閮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 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後,於112年8月16日16時45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執 行搜索,查扣LINE對話1份、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二、案經吳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閮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秀英收取 100萬元乙節不諱,再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客服「昌恆官方客服」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與幣商「巨祥商店」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築夢踏實」對話紀錄截圖1份、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