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46、26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廖韋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其他人頭帳戶後,又轉帳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詠霓、蔡文心達成調解,並 對告訴人鄭詠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惟告訴人楊煥文未到庭 而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㈧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於本案中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說明。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7 時13分前某時,再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與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 NE與鄭詠霓取得聯繫,並對鄭詠霓訛稱可投資比特幣投資獲 利云云,致鄭詠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9日16時2分、1 6時3分、16時6分、16時9分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共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鍾緒湟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另案移送),鍾緒湟復 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全數以轉帳匯出之方式, 上開款項旋轉入梁家榮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梁家榮復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全數以轉帳匯出,上開款項復於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匯入 廖緯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嗣鄭詠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詠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或提領而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鄭詠霓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鍾緒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家榮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詠霓於犯罪事實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至鍾緒湟之左列帳戶,經層層轉匯後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75號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緯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7 時13分前某時,再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與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以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 INE與楊煥文取得聯繫,並對楊煥文訛稱可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3日14時41分以 匯款方式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昀琴所提供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 帳戶、另案移送),陳昀琴復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以轉帳匯出之方式,上開款項旋轉入郭孟秀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另案移送);郭孟秀復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以轉帳匯出,上開款項復於110年8月23日16時2分、20時48 分許分別匯入6萬9,500元、7萬元廖緯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㈡以社交軟體FACEBOOK及 通訊軟體LINE與蔡文心取得聯繫,並對蔡文心訛稱可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10 時17分、11時49分、12時9分,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 (下同)3萬、3萬、1萬共計7萬元至李景旻所提供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另 案移送)李景旻復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以轉帳
匯出之方式,於110年8月31日12時、12時11分、12時53分許 ,分別匯入4萬7,000元、1萬元、3萬8,000元廖緯綸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嗣楊煥文、 蔡文心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楊煥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文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煥文、蔡文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陳昀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孟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景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無案號),有該案 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 一金融帳戶,遭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