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12號
PCDM,113,審金訴,71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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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號、第3357號、第3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甲○○、丁○○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更正補充為「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甲○○(本院另行審結 )於112年7、8月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以 之為聯繫方式與『賴韋滔』、暱稱『紅人』、『兩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關加 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⒉第11行「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補充為「丁○○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韋滔』指示」。
 ⒊末5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補充為「依『賴韋 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或新店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補充為「112年7月31日23時6分 許起」。
 ⒉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49,987元」。 ⒊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起 」。
 ⒋編號2「詐騙手法」欄,應更正為「因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攻



擊,會員資料被加入至優惠名單,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自動扣款,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
 ⒊補充「提領紀錄ATM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丁○○參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丁○○依詐欺集團成員「賴韋滔」 指示至指定地點取拿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由同案被告甲○○前往提領款項,並於提領款項 後,再由被告丁○○收取,復依「賴韋滔」指示層轉同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見被告丁○○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 用均無法掌握,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 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或 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丁○○主觀上對於其行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 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賴韋滔」、暱稱「 紅人」、「兩光」、向告訴人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甲○○,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賴韋滔」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 由同案被告甲○○提領詐欺款項,再向同案被告甲○○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復依「賴韋滔」指示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之工 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 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交付 財物之情形,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 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⒉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丁○○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 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



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 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 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 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有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丁○○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至5萬元、尚有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 者為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領款後,復向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收水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及其向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復層轉同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情節,整體犯行集中於000 年0月間,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㈡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皆供 稱獲有4,000元等語明確,復依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丁○○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依前開規定說明及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即應為4,000元,且經 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其中行動電話2具,固屬被 告丁○○所有,惟被告丁○○供稱該等行動電話未用於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明確,復依卷內既存事證亦尚難認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 案向共同被告甲○○收取詐欺款項後,除從中獲有報酬4,000 元,已如前述,其餘款項已層轉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 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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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號
第3357號
第383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丁○○負責向甲○○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另案偵辦中)。 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丁○○再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與甲○○,甲○○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甲○○持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甲 ○○再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 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丁○○,丁○○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丁○○則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報請本署 核發拘票,拘獲甲○○、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ATM、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旁把風等事實。 2、證明被告甲○○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丁○○等事實。 ㈥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告訴人乙○○等2人所為2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 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7月31日 向乙○○佯稱:因網路系統設定錯誤,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①112年8月1日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112年8月1日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濱店 ①10萬元 ②2萬元 2 丙○○ 112年7月31日 向丙○○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0時34分許 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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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