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50號
PCDM,113,審金訴,135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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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名,誆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周小清、徐莛愉(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 致本件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 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 決意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參113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卷 第5 頁、第57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事實所明載 。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小清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小清陷於錯誤 ,於112 年8 月2 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本件帳戶(以上告訴人周小清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 、帳戶,概與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相符),被告及同案被告 吳建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豪」之指示,於同日(15時31 分許)持本件帳戶資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 西寧南路獅子林商業大樓附近車上,將前述提領款項交付「 阿豪」,以此方式製作金融斷點,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偵字第56294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1月25 日繫屬本院(案號為112 年度審金訴第2960號),現由本院 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29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 騙本件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惟被告就前案 所示之犯罪事實,依指示臨櫃提領本件帳戶內由告訴人周小 清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當有實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已非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單純幫助,即被告改變原 來之犯意,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支配下實行各該 犯罪行為,此部分所為應負詐欺、洗錢共同正犯之責。而被 告一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詐騙本件告訴人之用, 其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周小清匯入本件帳戶內部分款項之行 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 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使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受到侵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洗錢之正犯,不再以幫助犯



論處,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 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綜上,本件核屬重複 起訴,且繫屬在後(本件於113 年5 月7 日始繫屬本院),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周小清 通訊軟體LINE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2日10時40分 200萬元 2 告訴人 徐莛愉 通訊軟體LINE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2日14時8分、同日14時9非 10萬元、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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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