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仲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㈢被害人林靜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Thea Amy」、「五福臨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有2人,則被告構成2個洗錢罪, 並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努力工作賺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做 詐騙,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仍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 訴人2人損害共新臺幣1萬7,776元(計算式:8,888元+8,888 元=1萬7,776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雖主張被告提領金額高達400多萬元, 且未賠償被害人,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2名被害人所損失共1萬7,776元, 僅佔被告提領金額410萬元的極小部分。被告提領款項固然 來源不明,但若列如本案量刑因子,惟恐構成過度評價。爰 將檢察官之意見列入量刑參考。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末查被告在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有獲得報酬(見偵緝卷第67頁 至第69頁)。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 切事證。而本件被告提領之贓款,業經其交付上游,其並未 保有那些贓款,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 有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99頁 至第104頁)。該中信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 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 ,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hea Amy」、「 五福臨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 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仲暐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8月9日傳送「請加 我好友」簡訊與林沛,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並佯稱 :加入會員可以得到證券交易指示云云,致林沛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8 8元至本案帳戶;(二)於110年8月16日傳送「請加我好友」 簡訊與林靜宜,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靜宜,並佯稱:加 入會員可以得到證券交易指示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2時44分許,匯款8,888元至本案帳戶 。徐仲暐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0年8月31日15時8分許、49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90 萬、220萬後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沛、林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 證明被害人等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後於110年8月31日15時8分許、49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90萬、220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T hea Amy」、「五福臨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惟依卷內資料尚乏實據可證被告 有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難僅憑被害人等遭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的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