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 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正隆巷內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自108年9月16日17時 50分為警查獲後之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 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月24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8年9 月16日17時5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108 年9月16日3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即102年1月24日,均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 告個案之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為「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固於該條例 修正施行前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於法院,惟因上開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仍屬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