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87號
PCDM,113,審訴,38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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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耀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蔡幸燁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壹張、機車行照貳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邱彥喆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瑞耀為下列行為:
簡瑞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晚間11時8分前某不詳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拾獲蔡幸燁所有並放 置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含蔡幸燁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機車行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國泰 世華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蔡幸燁之子邱彥 喆名義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簡瑞耀侵占本案信用卡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林」或「阿城」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未得邱彥喆同意或授權,由簡瑞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由甲男持本案信用卡進入 附表所示地點,而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8所示時間,冒充 為邱彥喆刷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紀錄,並向不知情之 店員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完成刷卡消費以行使。及於 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上簽署甲男自己署名,佯以表示邱彥喆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負繳清責任之意,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將甲男所選購之物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邱彥喆、附表所示 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二、案經蔡幸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瑞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簡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偵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㈡告訴人蔡幸燁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頁)。 ㈥消費明細截圖14張(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㈧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 0054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簽單(偵卷第61頁至第65 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5、7至18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6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18次,係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 為數個行為舉動,且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拾獲 他人皮夾後,不交給警方,反而把皮夾內信用卡拿去盜刷,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兼衡被告犯罪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侵佔之蔡幸燁之皮夾1只(內含蔡幸燁之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機車行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蔡幸燁之 子邱彥喆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各1張),及總價值相當於3萬9,190元之商品(金額 出處詳附表),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署押: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甲男於附表編號6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簽名(見偵卷第65頁),故係為冒充信用卡持卡人邱彥喆, 但該枚署名,字跡潦草,仍能辨識為「林○○」,顯然並非偽 簽「邱彥喆」,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該署名,附此敘明。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方式 1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豐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500元 免簽名 2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豐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0元 免簽名 3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3,000元 免簽名 4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吉城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3,000元 免簽名 5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研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3,000元 免簽名 6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城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下1樓) 5,000元 甲男在簽單上簽署自己署名 7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元 免簽名 8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裕成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免簽名 9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山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免簽名 10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德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元 免簽名 11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富店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元 免簽名 12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1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城府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 2,000元 免簽名 13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廣福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免簽名 14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元 免簽名 15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青雲店 (新北市○○區○○路00號、44號) 2,000元 免簽名 16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3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土城城隆店 (新北市○○區○○路00號、68號) 2,000元 免簽名 17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延和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元 免簽名 18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志城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 2,690元 免簽名 合計: 3萬9,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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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