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5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而使用LALAMOVE送貨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 ),在新北市○○區○○○○○○○○○區○○○路00巷0號前,將其所持 有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不知情之LALAMOVE送貨員 後,由該送貨員於112年10月22日0時41分許,運送上開毒品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前交付予廖思婷,而以此方式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思婷施用(廖思婷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1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廖思婷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9分 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30至32頁),並有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3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L ALAMOVE訂單資訊1份(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至 5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 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轉讓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廖思婷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廖思婷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被告與證人廖思婷均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廖思婷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轉讓禁藥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 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 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 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雖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係警方於112年10月22日查獲證人廖思婷時所另案查 扣之毒品,並非本案所查扣之毒品,是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應於證人廖思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查扣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130 驗餘淨重:0.4125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620 驗餘淨重:0.3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