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66號
PCDM,113,審簡,9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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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鶯歌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 鶯歌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要變賣還債),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 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113年7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電線39綑,業已發還告訴黃水德,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64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與游堃煥(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4月22日20時許 ,在新北鶯歌區龍五路與鳳五路口新月工地內,由游堃煥負 責把風,李忠隴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



水電負責人黃水德所管領之電線39綑(價值約新臺幣5萬 元),後因工地保全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李忠隴, 並扣得電線39綑及李忠所有之老虎鉗1把。二、案經黃水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忠隴坦承上開與游堃煥一同竊取電線39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黃水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電線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老虎鉗竊取上開電線39綑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游堃煥共同行竊,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老虎鉗1把,係被告李忠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所 竊得之電纜線39綑業已返還告訴黃水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 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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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