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恆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恆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 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375號、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蔡恆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恆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7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恆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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