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98號
PCDM,113,審簡,79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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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第807號、第8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甫於111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 監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26 日入監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竊時間」欄「17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7時45分許」;附表編號3「行竊地點」欄「樹德路」 之記載更正為「樹德街」。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紀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竊盜、詐欺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 事由)外,又於民國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害人王雅姿



陳喬安、告訴人郭雯婷均對本案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 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分別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紀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裙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紀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視能日拋-鐵塔(棕色)壹盒、高視能日拋-左岸藍色)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紀超犯竊盜罪,處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金車高頓粥-海鮮什榖輕食壹杯、海底撈番茄牛肉冬粉壹杯、立頓日本進口冷泡茶-莓果壹包、立頓日本進口冷泡茶-伯爵壹包、小米兔3D站立式母乳冷凍袋壹盒、止滑墊壹個、虎皮生乳捲壹盒、香芋布丁蛋糕壹盒、烤金黃蛋塔壹盒、麻豆文旦壹個及矽膠密封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五)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7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 (六)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七)於 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八)於10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四)、(五)拘役部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五)有期 徒刑部分、(七)至(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甫於111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二、詎楊紀超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店員追出來說我偷東西,但我說沒有偷,我本來要購買,發現身上錢不夠,就將該商品隨便丟棄在其他貨架上云云。 2 證人即王雅姿之配偶林忠蔚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陳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1 112年8月29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王雅姿晾在該處之牛仔裙子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 2 112年8月21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 徒手竊取店員陳逸豪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高視能日拋-鐵塔(棕色)1盒、高視能日拋-左岸藍色)1盒(價值共計138元)。 3 112年8月31日2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店長郭雯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1瓶、金車高頓粥-海鮮什榖輕食1杯、海底撈番茄牛肉冬粉1杯、立頓日本進口冷泡茶-莓果1包、立頓日本進口冷泡茶-伯爵1包、小米兔3D站立式母乳冷凍袋1盒、止滑墊1個、虎皮生乳捲1盒、香芋布丁蛋糕1盒、烤金黃蛋塔1盒、麻豆文旦1個及矽膠密封袋1個(價值共計1,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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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