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21號
PCDM,113,審簡,7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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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楊宗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祀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藉 運送貨物之便,恣意竊取上址廚房內所烹煮之熟食供己食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各 為熟食1份,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犯罪所得價值



為低微,沒收或追徵皆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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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楊宗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北市○○區○○街00號1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餐 店內,以徒手竊取黃政弘所有而擺放在店內廚房之食材(價 值不詳),得手後食用完畢而離去;㈡復於同年月6日5時41分 許,在上址自助餐店內,以徒手竊取黃政弘所有而擺放在店 內廚房之食材(價值不詳),得手後食用完畢而離去;㈢再於 同年月11日6時9分許,在上址自助餐店內,以徒手竊取黃政所有而擺放在店內廚房之食材(價值不詳),得手後食用完 畢而離去。嗣黃政弘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祀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黃政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所有之食材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並食用告訴所有之食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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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