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98號
PCDM,113,審簡,698,202407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
15號、第75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右側結膜下 出血」更正為「右眼結膜下出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俊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陳峻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徒手毆打並撞倒告訴人陳峻豪,各係 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 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峻豪,致告訴人陳峻豪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持刀恐嚇告訴人張志豪,致告訴人 張志豪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張志豪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28頁), 兼衡被告有傷害及恐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雄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75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㈢㈣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 1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20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因細故與其同事陳峻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峻豪,並以腳踹陳峻豪,致陳 峻豪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挫傷併瘀青、雙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結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雙側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且令陳峻豪所有之項鍊及眼鏡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陳峻 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前,與陳峻豪相約處理雙方間前開犯罪 事實㈠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次徒手毆打陳峻豪



並將陳峻豪撞倒在地,致陳峻豪受有頭面部多處挫傷合併腦 震盪及右眼眶血腫、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峻豪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其另一名同事張志豪因工作問題產 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居處取得水果刀1把並以毛巾包覆之,隨後返回上 址向張志豪亮出其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並對張志豪恫稱「一 次而已,不要有下次」等語,使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張志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峻豪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洪俊雄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11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8月21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告訴人陳峻豪之傷勢及項鍊 損壞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 分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向告訴人張志豪亮出預藏之水果刀,並恫稱「一次而已 ,不要有下次」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 叫他不要再找我吵架,拿水果刀一部分是要嚇他,一部分是 要防身,他比我高大,我也會害怕等語。然查,此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 押在場人清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水果刀照片9張附卷可證,被告向告訴人張志豪亮刀及 陳述上揭言詞之客觀行為足堪認定。其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 ,惟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持水果刀與他 人發生衝突並亮刀,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被告答:)理 論上是會。」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其行為會造成他人心生畏 懼,仍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此部分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請審酌告訴人張志豪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表示不願再 追究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節,而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水 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