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53號
PCDM,113,審簡,55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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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司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司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件」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密切接 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年輕智淺,擅以 代收營業款項折抵個人薪資一情,此據告訴人和安鑫業公司 代表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民國113年2月19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獲告訴人表示原諒,不欲追究,亦有113年2月18日和解 書1份存卷可按,然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一時失慮,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 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和解金 額,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300元,被告業已全 數賠償,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54號
  被   告 吳司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司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和安鑫業有限公 司(下稱和安鑫業公司)員工,和安鑫業公司從事殯葬業服 務,吳司嗌則負責駕駛車輛接運大體、代收亡者家屬款項等 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司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亡者家屬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後,未將 款項繳回和安鑫業公司而侵占入己,並於112年4月22日失去 聯繫,未再返回和安鑫業公司工作,亦拒不繳還代收款項。二、案經和安鑫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司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和安鑫業公司員工,有負責接運大體代收亡者家屬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暨告訴代理人柯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柯欣吟即和安鑫業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未收到被告繳回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和安鑫業公司值班及對帳紀錄影本(見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庭呈資料)及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日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對話紀錄共2件 1、證明被告有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112年4月22日起即失去聯繫,未再返回公司任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112年4月22日自行離職後,未將代保管款項繳回和安鑫業公 司,顯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4,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侵占和安鑫業公司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部分,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擅自離職 後,未繳回附表所示款項及自用小客車鑰匙,惟經告訴代理 人催討後,已透過他人返還自用小客車鑰匙,告訴代理人並 當庭表示此部分不要提出告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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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