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93號
PCDM,113,審簡,29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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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86號、第38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支架竿子壹支、腳踏車支架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全身照片、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
 ㈡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依上開罪刑與本案 罪質、犯罪型態之種類皆不相同,並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等語,自非無見,然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認無從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累犯,並依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 侵入告訴人經營場所之地下室私人空間,危害告訴人之空間 自主權益,並已危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0年8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 年9月6日始出監),復於111年至113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 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屢因傳拘未到,至終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支架竿子1支、腳踏車支架1具,屬其犯 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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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
  被   告 黃嘉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嘉偉於民國111年11月2日6時6分許至6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 人之際,竊取石秀明之腳踏車支架竿子1支及腳踏車支架1具 (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黃嘉偉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未經該店之負責人黃 淑慧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移開黃淑慧放置於店 內通往地下一樓之樓梯入口前之障礙物,逕自闖入該店之地 下一樓,經黃淑慧查覺異狀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未經其 同意無故進入地下一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秀明、黃淑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一、㈠地拿取支架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上開一、㈡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淑慧同意進入地下一樓之事實。 2 告訴人石秀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一、㈠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一、㈡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淑慧同意進入地下一樓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一、㈠地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5 「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一、㈡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淑慧同意進入地下一樓之事實。 ⑵證明進入地下一樓樓梯口有放置障礙物與黃色門簾,一般人看見該門簾均可知地下一樓非公共空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 被告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被告雖有公共危險前科,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 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遭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支架竿 子1支及腳踏車支架1具價值共2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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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