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更正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1行「並在」補充為「並 於108年9月23日在」、末5行「108年9月26日」更正為「108 年9月23日」、末2行「交付予『陳紹東』,」以下補充「洪榮 昌並因此而獲得30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洪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陳紹 東」、暱稱「小曾」等詐欺集團成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紹東」、「小曾」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 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 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 正之必要性,因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 之私利,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為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販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113年6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猶 不知警惕,詎洪榮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陳紹東」 、暱稱「小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其等知悉陳鳳冬前於民國108年9月某時向徐經 祥(所涉犯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3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依照徐 經祥之指示,將名下房地即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路00巷0號,土地地號:金門縣金城鎮天后宮段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房地)設定700萬元抵押,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咖啡店,簽立本票面額350萬元、借款契 約書、委託書及領款收據各1張予徐經祥等情事後,於108年 12月某時,由洪榮昌電洽陳鳳冬佯稱地檢署詐欺案短時間無 法結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將屆清償期,為安全起見,可 先返還350萬元塗銷設定,以保住房子,其後再對徐經祥提 告云云,致陳鳳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3日搭機至臺 北松山機場,由洪榮昌、不知情之楊沐家及「小曾」駕車前 往接機,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與自稱為徐 經祥代理人「陳紹東」之人洽談上開借款之償還事宜。上開 人等於前往三重仁華街上址途中某處,洪榮昌向陳鳳冬佯稱 其有跟朋友調了一張350萬元之支票,其會負責其餘之70萬 元云云,而要求陳鳳冬將所攜帶之現金280萬元交予其,洪 榮昌收取上開現金後,便將現金交付其車外之友人,而將其 自車窗外之人拿取所調取支票號碼不明之支票交付予陳鳳冬 ,俟洪榮昌、楊沐家、「小曾」及陳鳳冬抵達上址三重區仁 華街證人楊沐家之居所後,「小曾」於現場負責錄音錄影事 宜以取信陳鳳冬,「陳紹東」則提出陳鳳冬於108年9月26日 與徐經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及本票影本,致陳鳳 冬誤以為「陳紹東」確係代理徐經祥收取借款之人,而將其 於上開途中所取得之350萬元支票交付予「陳紹東」,嗣陳 鳳冬接獲徐經祥催討上開債務之訊息,始悉受騙,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鳳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 ①以徐經祥之名義約告訴人陳鳳冬商談要求償還骨灰罈貸款; ②有以楊沐家之手機回覆告訴人訊息並傳送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予告訴人; ③徐經祥之聲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均由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簽名; ④告訴人將280萬元交付被告同夥; ⑤交付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詐欺而交付28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楊沐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準備契約資料文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80萬元; ③「小曾」是被告的朋友,自稱債主之人亦為被告所找來等事實。 4 證人徐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並未委託「陳紹東」、洪榮昌向陳鳳東收取支票,亦無將委託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交付「陳紹東」之事實。 5 債務清償證明書、委託書、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本票、聲明書 佐證被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 6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份、檔案光碟1張 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要替其處理徐經祥之債務,有交付告訴人支票,亦有收受告訴人現金,現場有人錄影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暱稱「鴻豪楊沐家」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確有以證人楊沐家之LINE傳送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與「陳紹東」、「小曾」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