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10號
PCDM,113,審易,410,202407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上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 日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上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清楚供述:我的施用時間忘記了,施用地點是在三 重區河邊北街110巷46號4樓,一級是以捲菸方式吸食,二級 是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等語明確,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特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9月9日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96小時內某時,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管配置工作、無需撫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