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5號、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柯能通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柯能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商 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店長鍾和光 所管領之蚊香盤1個、筆記本1本、鱷魚蚊香50卷(共計新臺 幣〈下同〉131元),隨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柯能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12月8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天臺 廣場電玩遊戲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 具,破壞店內櫃檯抽屜,竊取蔣駿煜所管領、放置於該抽屜 內之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鍾和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能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 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鍾和光、被害人蔣 駿煜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蚊香盤1個、筆記本1本 、鱷魚蚊香50卷,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雖為供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5847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能通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 地,除竊取蔣駿煜所管領之現金1萬3,000元外,另有竊取其 所管領之現金7,000元(即現金共計為2萬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蔣 駿煜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比 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辯稱:錢沒有2萬那麼多、沒有超過1萬5,000元,大 約就是1萬3,000到1萬5,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3頁)。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蔣駿煜於警詢時雖證稱 :遭竊取約2萬元的硬幣等語(見偵字第5847號卷第6頁反面 ),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僅為被告 進入上開電玩店內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情形,無法從 中窺得被告自櫃台抽屜內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是除上開被 害人蔣駿煜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 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0元。此外, 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被害人蔣駿煜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被害人蔣駿煜於警詢時 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之現金7,000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 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0元,揆諸首揭說明,原 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 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鍾和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63號卷第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字第1363號卷第8至9頁)。 柯能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蔣駿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847號卷第6至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5847號卷第8至11頁)。 柯能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