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04號
PCDM,113,審易,170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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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徐啓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啓雄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躍壬徐啓雄(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許,共同意圖為 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聯絡,隨機招攬由案外人張育祥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即指示將車駛往王楊秀梅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勝億家俱工廠倉庫,抵達上址 後,陳躍壬徐啓雄見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先後由陳躍壬徐啓雄 持油壓剪剪除上址倉庫鋁窗外裝之鐵窗,再攀爬入內竊取王 楊秀梅所有且放置於該倉庫之新臺幣(下同)48,000元、人民 幣4,800元、黃金手鍊1兩1條、黃金項鍊3錢1條及手提包1個 (含公司發票章1顆、私人印章5顆、過期護照2本及臺胞證2 本)得手,隨後自附近搭乘案外人康瑞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 之龍海賓館朋分所竊得之財物,陳躍壬分得24,000元、人民 幣4,800元、黃金手鍊1兩1條、黃金項鍊3錢1條;徐啓雄則 分得24,000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楊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躍壬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躍壬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楊秀 梅、證人張育祥康瑞銘林華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徐啓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有 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該目錄表所 載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躍壬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又電網、門鎖、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 通往陽台的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的矮牆均具有防閑效用 ,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 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由被告徐啓雄攜帶油壓剪1支並共同 持以破壞上開倉庫鋁窗外裝之鐵窗後,一同攀爬進入該處, 自屬使具安全設備防閑作用之鐵窗喪失作用,如持以向人攻 擊、揮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上情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躍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且其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躍壬上開所為,認係犯「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加重竊盜罪」,然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予更正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陳躍壬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破壞倉庫窗戶外裝鐵窗防護,翻越窗戶入內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111至113年間屢犯前開同類案件,經偵查起訴、法院審 理或判決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菜市場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10「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



,自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而渠等間如何分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躍壬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現金新臺幣 部分,與被告徐啓雄取得各半約2萬4,而人民幣黃金手鍊 、項鍊部分,伊拿去還債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故 附表編號1至4之竊得財物部分,均屬被告陳躍壬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 之竊得財物部分,屬被告徐啓雄之犯罪所得,惟其業已死亡 ,事實上無法對其執行沒收追徵,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復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 ,屬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 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 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本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徐啓雄業已死亡,是無從就被 告徐啓雄部分宣告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價額,而應對被告陳 躍壬一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贓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9「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 雖屬渠等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雖係被告陳躍壬所 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為被告徐 啓雄所有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且依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 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徐啓雄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啓雄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因認 被告徐啓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啓雄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5 月1日新北檢貞公112偵67942字第1139053784號函上之本院 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6月20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萬4,000元 即竊得新臺幣4萬8,000元,其中被告陳躍壬分得部分 2 現金人民幣 4,800元 被告陳躍壬所分得 3 黃金手鍊1兩 1條 被告陳躍壬所分得 4 黃金項鍊3錢 1條 被告陳躍壬所分得 5 手提包 1個 6 公司發票章 1顆 7 私人印章 5顆 8 過期護照 2本 9 台胞證 2本 10 現金新臺幣 2萬4,000元 即竊得新臺幣4萬8,000元,其中被告徐啓雄分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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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