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98號
PCDM,113,審易,149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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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1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明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明典 於113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 當、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且其曾觸犯同類型之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對於不得 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恣 意竊取被害人蘇宗佑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含車上放置之工程 器具),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合計價值、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含前述工程器具), 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上 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林明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3、4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旁,以自備 鑰匙開啟蘇宗佑使用、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內含電鑽2支、水平儀2台、錏焊機1台,下稱本案貨 車及內含工具,價值總計新臺幣38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 本案貨車開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嗣 蘇宗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後



,循線查抵上開資源回收場,於同日11時30分許扣得本案貨 車及內含工具(已發還蘇宗佑)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典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蘇宗佑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貨車及內含工具之外 觀照片,及扣案地點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貨車 及內含工具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蘇宗 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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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