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08號
PCDM,113,審易,1208,202407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智宇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11時52分許至11時56分許之期間內,在址設新 北市永和區永福橫移門內之帥帥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陳壽雄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20 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 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徒 手竊取陳壽雄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
(二)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3日11時52分許至11時56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帥帥停 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張德韋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54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謝智宇再進入該車,徒手竊取張德韋放置在車內之現金60 0元得手。
(三)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5時55分許至6時1分許之期間內,在址設新北市永和 區堤外之綠光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 具,擊破卞文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卞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然未 尋得財物而未遂。
(四)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址設新北市永



和區堤外之綠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 為工具,擊破張裕洋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J區217號停車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徒手竊取張 裕洋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700元得手。
(五)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 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 林宥宏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A區3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致令該玻璃車窗 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宥宏謝智宇再進入該車, 徒手竊取林宥宏放置在車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六)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 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 曹立民管領、停放在該停車場H區32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致令該玻璃車窗 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立民謝智宇再進入該車, 徒手竊取曹立民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七)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 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 鄭志銘管領、停放在該停車場J區21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致令該玻璃車窗 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志銘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 手翻找鄭志銘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八)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葉詹保 平管領、停放在該停車場J區21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葉詹保平放置在車內之 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九)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由李信 輝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K區12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李信輝放置在車內之現 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十)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持鐵鑿子擊 破張玉松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H區31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張玉松放置在車 內之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十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 施賢林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J區203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施賢林放置 在車內之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壽雄張德韋林宥宏曹立民鄭志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智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春銘、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帥帥停車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第85頁) 、綠光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125至 128頁)、綠寶石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偵 字卷第135至140頁)、告訴人陳壽雄之車輛照片6張(見偵 字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張德韋之車輛照片4張(見偵字 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林宥宏之車輛照片3張、被害人張 裕洋之車輛照片3張、被害人張玉松之車輛照片3張、被害人 葉詹保平之車輛照片3張、被害人李信輝之車輛照片3張、告 訴人鄭志銘之車輛照片2張、被害人施賢林之車輛照片2張、 告訴人曹立民車輛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40至15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 124844號函文及檢附之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 2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80914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18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 字卷第171至2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2、就事實欄一(三)、(八)至(十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5 罪)。
3、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各2罪)。
4、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七)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七)至(十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六)部分,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僅竊得500元、600元、1,70 0元、7,000元、1,5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賠償之意願,且已與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陳壽雄達成和解,賠償2,500元完畢( 事實欄實欄一(二)、(四)至(六)之告訴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甚 有悔意,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 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賠償 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陳壽雄、被害人張玉松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完畢(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以 致未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在案,另有他案仍在法 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600元;就事實欄一(四) 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現金7,00 0元;就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告訴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壽雄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500 元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是已可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十一)竊盜犯行所用之 鐵鑿子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另案 扣押,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 卷第25至3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已於被告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 案,為免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