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盛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17時時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1、2瓶易開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沿新 北市林口區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北上 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劉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八里高爾夫球場右轉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劉國雄右膝蓋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劉國雄撤回告訴)。詎陳盛越,竟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經劉國雄同意,即逃離現場, 未停留原地給予劉國雄必要之救助,亦未選擇主動或請他人 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並通知陳盛越到場,而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陳盛越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7、44-46頁)、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國雄、余修賢、蔡鈞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0、1 2-1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偵卷第19-23、26- 27頁)。
(四)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35頁)。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後 ,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 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暨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詳調解筆錄,偵卷第17-18頁),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復使其記取 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