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弘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弘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所載「23時30分許」更正為「23時28分許」。 ⒉第3、8行所載地址「202號」更正為「206號」。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 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科刑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自陳國小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雙方已於本院調解成立,除約定被告 應給付合計10萬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且於113年4月11日先行給付2萬5,000元,餘款8萬元,自1 13年5月起,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6,000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外,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告訴,又告訴人 當庭表示被告有遵期履行賠償,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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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汪弘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弘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02號對面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夜間 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逕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適有李基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基宗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臉撕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上正門牙及右上側 門牙脫位、右側手腕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汪弘騏於騎乘機車致李基宗受傷後, 竟未立即下車查看李基宗之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而另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基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弘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李基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竟未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竟未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2年10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上正門牙及右上側門牙脫位、右側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竟未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