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鎧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鎧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其所竊得、為姜東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涉竊盜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判決 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被告朱鎧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 先敘明。
㈡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 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 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 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 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本應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3月31日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計 73,820元,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33號
被 告 朱鎧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鎧霖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福樂街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市區福樂街 33巷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福樂街71 巷口左轉福樂街33巷,適有邵宇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樂街33巷往自由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 未注意遇劃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邵宇宣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腕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詎朱鎧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 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 資訊,即棄車逕自徒步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邵宇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鎧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坦承有過失且棄車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邵宇宣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事 實。 ⑵證明被告肇事後,逕自棄 車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4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且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