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孔維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何宏光、何○苡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未迨至交岔路口即貿 然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等受 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行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尚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 和解意願、希冀彌補己過,惟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為表態, 以致雙方調解未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孔維崧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崧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周昕妤,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由西南往東北向(自強路4段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何宏光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苡(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自強 路5段由東北往西南向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何宏光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鈍傷及擦傷、左側膝
蓋鈍傷及擦傷、左腳大姆趾鈍傷,何○苡因此受有顏面、右 臂、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宏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何宏光、何○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維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宏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坦認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宏光於前開時點,騎車搭載告訴人何○苡經過上開路口時,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何宏光、何○苡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何宏光於112年9月28日21時14分至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左側手肘鈍傷及擦傷、左側膝蓋鈍傷及擦傷、左腳大姆趾鈍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何○苡於112年9月28日21時11分至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顏面、右臂、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案發之現場狀況。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何宏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