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13號
PCDM,113,審交易,71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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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曹本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二段24巷往重陽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二段和重陽路二段24巷口時,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書 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二段中正北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書宸人車 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書宸告訴被告曹本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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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