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45號
PCDM,113,審交易,6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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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霖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新莊中正路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適劉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右側車道直行而至,劉彥霖車輛不 慎擦撞劉姿華機車,致劉姿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 瘀青腫脹併右足擦挫傷、雙大腿、雙膝挫傷、右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劉姿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彥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華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合誼 診所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5張、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704號偵查卷第9至11、14至19頁、 本院卷)。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又行進間欲變 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肇事,駕駛態度實 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損失(履行期限114年9月30日前)而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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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