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652號
PCDM,113,單禁沒,65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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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14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毛重貳拾柒點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合計驗前毛重27.58公克,純質淨重推估為18.506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陳國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合計毛重27.58公克,取樣0.038公 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毛重27.54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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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