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05號
PCDM,113,原簡,10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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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肖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木棍及 交通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陳肖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肖川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故與胡志祥 發生糾紛。詎陳肖川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持木棍 及交通錐等物毆打胡志祥,致胡志祥受有胸壁挫擦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挫傷及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肖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志祥於警詢之指證。
(三)證人陳信誠於警詢之證述。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五)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之行為已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 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 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 ,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 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 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本



件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證)述情節可知,本件雙方 僅係因偶發性之意外糾紛而起,被告等並無針對該突發之事 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且當時已近凌 晨,道路上亦無其他往來及通行之民眾,應難認被告有何妨害 秩序之主觀犯意,再自上開情節觀之,客觀上亦難謂已達妨 害公共秩序之程度,與新修正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 意旨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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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