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志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 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鄭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22時45分許 ,在上址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豪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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