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祺祥
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李祺祥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代號AD000-A112585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斯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之樓下1樓前,見A女獨自站在上址1 樓大門前,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尾隨A女 進入上址電梯,待電梯抵達6樓後,李祺祥見甲 出電梯亦尾隨 在後,雙方在上址6樓樓梯間時,李祺祥先向A女詢問該處按摩 店有無做特殊服務,復詢問A女能否讓其花錢觸摸A女胸部,經 A女拒絕後,李祺祥竟違反A女意願,以左手觸碰A女胸部,A女見狀 往後躲避,李祺祥復以右手抓住A女手臂,雙方發生拉扯,嗣A女 掙脫並往租屋處大門內之走廊走去,李祺祥仍繼續央求A女讓其 觸摸胸部,經A女表示拒絕觸摸後,李祺祥竟進入A女租屋處大門 內之走廊,違反A女意願,徒手觸摸甲 胸部,見甲 反抗,竟 又抓住A女手腕使A女不能抗拒,並徒手搓揉A女胸部,A女遂轉身 以避免繼續被觸摸,李祺祥見甲 轉身,又徒手觸摸A女臀部,經 A女持續反抗,李祺祥遂徒手拍A女臀部後,自樓梯跑步下樓離去 ,李祺祥以此等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不堪受 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 住宅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 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87至90頁,本院卷第66、1 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張朝翔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即社工李憶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3至24、27至28、71至73、99至103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41張、甲 IG主頁及限時動態截圖4張、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19、29 至42頁、第43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因其係以 侵入甲 租屋處之方式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 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觸摸A女胸部、臀部等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 評價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1.不予加重之理由
訊據被告辯稱:伊不知甲 年紀,亦不知甲 未成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66、138頁)。經查,甲 於案發時已17歲,被告與 甲 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而知甲 於案發時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對甲 為前開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甲 調解成立,甲 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9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甲 之諒解,被告 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 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
,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以 上揭方式猥褻告訴人甲 ,且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係以侵入 住宅方式為之,並隨機挑選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 調解 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1.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108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即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衝動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 人甲 10萬元,其中5萬元,業於113年6月12日給付與告訴人 甲 ,餘款5萬元則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告訴 人甲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 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 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復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 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性 自主權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