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200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20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D000-A111200A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D000-A111200B號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父,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 12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B男之前配 偶,3人前均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房屋),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3時許,在本 案房屋內,利用告訴人因與B男在電話中爭吵、情緒不穩定 ,而服用安眠藥物,並獨自至房間內休息之際,進入告訴人 房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1次, 告訴人撥開被告之手後,被告復稱:現在我沒有對你這樣, 以後其他人也會這樣對你等語,接續將手自告訴人衣服下擺 伸進告訴人衣內,隔著胸罩觸摸告訴人胸部1次,以上開方 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 正)、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A女 與B男、乙○○、郭溎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文章截圖、慈欣診所醫師回函、A 女 於慈欣診所之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有進入A女 房間查看A女 情況,然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因為A女 以前有自殘傾向, 我進去拉A女 手腕看她有沒有自殘,A女 的情緒很不穩定, 我叫她不要再割腕就出來,我沒有觸摸A女 胸部,只有進去 一分鐘而已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進入A女 房間沒 有關門,案發地點僅不到2坪大而已,被告配偶即代號AD000 -A111200C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也在門口 等,當時是A女 跟B男爭執後情緒不穩定,被告與C女擔心A 女 會自殘要去阻止,更不可能對A女 為猥褻行為。若A女 有遭侵犯自得趕快尖叫求助,但並無人聽到A女 求助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B男之父,A女 為B男之前配偶,3人前均同住在本案房屋),而被告與A女 於110年12月25日23時許女都在本案房屋內,被告有進入A女 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B男出去喝酒 ,那幾天我都有跟他吵架,我因為情緒不穩定有在18、19 時服用安眠藥,當時一直在電話中跟B男吵架。之後我去
廚房時被告C女都有陪我跟安撫我的情緒,後來我就回房 休息。我到房間時被告就跟我一起進來,C女在客廳掃地 ,被告當時繼續安撫我跟開導我,就突然說我長得很漂亮 ,我已經很想睡了,被告突然手伸過來朝我胸部摸下去, 我嚇得立刻把被告手抓住、把他手拉開,跟被告說不要這 樣。被告就用台語說如果今天沒這樣做,之後也會有人對 我這樣,說完後又繼續把手從我衣服下擺內伸進去裡面, 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我當時很害怕就把被告手拉出來,用 棉被把身體蓋住,再跟被告說一次爸爸不要這樣,我講完 後被告才站起來走出去,我就繼續睡覺。我案發後想提告 ,但會害怕又會想到當天的事,也怕B男再來找我麻煩, 我跟B男是在110年12月27日離婚,那天我就搬走了。案發 當時我被嚇到,很怕被指責故不敢太大聲,案發後一兩天 我有因吞服安眠藥遭送醫,我有問社工說如果遇到性騷擾 怎麼辦,社工就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43至45 頁)。是A女 就案發當天遭被告徒手觸摸胸部一次及將手 從衣服下擺伸進去觸摸胸部一次等情,前後證述固屬相符 ,並無矛盾歧異之處。然依A女 所述案發時間為110年12 月25日,其於案發後並未立即提告,而是於000年0月間始 報警提告,距離案發時已有4個月之久,參以A女 與B男早 已於案發後2日即離婚,衡情A女 並未維持與B男之婚姻, 應已無其他顧慮,然卻拖延甚久始提出告訴,並未於案發 後即報案驗傷,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參以A女 於案發前確 有於欣慈診所就醫,經醫師函覆稱A女 於110年8月6日、1 3日、9月6日、12月2日、13日均有到院就醫,經開立精神 治療藥物,其中包含安眠藥,效果及副作用包含引發精神 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的反應。可能的 副作用包含精神混亂、情緒異常、幻覺、妄想,偶有性慾 異常等情,此有該診所回函及所附A女 病歷資料附卷可憑 (見不公開偵卷第65至68頁),佐以A女 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確有受安眠藥影響意識模糊,且有藥效發作情形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7頁),故尚無法排除A女 所述情形可能受 到服用藥物影響之可能性,容有瑕疵可指,無從憑此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 是我媳婦,我們關係不錯,A 女有憂鬱症,他都會用美工刀割手還有摔東西,我跟我孫 子都很害怕。案發那天我怕A女 自殘,就有請被告去看, 我就在門口,被告就進去跟A女 說不要傷害自己,被告沒 有碰A女 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另案發現場房間甚 為狹小,僅有約二坪大,為木板隔間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故當時被 告進去A女 房內時,C女亦在房間外而已,衡情被告若在 當時對A女 為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A女 僅須出聲求助即 可,A女雖證稱有說「爸爸不要這樣」,可見其尚知出言 拒絕,然當時C女並未聽聞A女 有何當場求助或出聲之表 示,亦未察覺有何異狀,則A女 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況A女 也自承當天有跟B男吵架、情緒不穩,被告是要 安撫其情緒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C女證述相符,故 被告辯稱當時是因怕A女 自殘才進去房間查看並安撫A女 等語,應屬有據,堪認被告也非無故進入A女 房間內,實 難想像被告會利用當時C女仍在門外之機會,且A女隨時有 可能大聲求助之情況下,對A女 為猥褻行為,要與常情容 有不合之處,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 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證人即A女 友人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 是好朋友,已經 認識15、16年,A女 有事都會跟我說。我記得幾年前A女 是用臉書文字訊息跟電話跟我說她在房間,然後被告就過 來摸她胸部,她說那時她是跟前夫吵架,被告是要來安慰 就跟她在房間獨處,C女就在房間外。A女 那時候有哭, 後來就很容易有負面情緒,會想要自殺,她覺得這件事不 應該這樣沉下去,因為會對別人不太好。A女 是在這件事 發生過後好幾個月才用電話跟我說,一開始發生時是用文 字訊息講。是我打電話給A女 ,她那時候就是哭,我就跟 她聊天,讓她不要往那方面去想等語(見偵續卷第27至29 頁、本院卷第182至189頁),且有A女 與乙○○間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44至48頁)。然證人乙○○ 所證內容係聽聞自A女 之轉述,就被告對A女 是否有強制 猥褻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是乙○○轉述其聽聞自告訴 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詞,係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乙○○親自
見聞A女 之情緒反應亦是在案發後數個月與A女 通話時, A女 亦有因憂鬱症等其他精神障礙症,長期服用精神治療 藥物情形,已如前述,實無法排除A女 此時情緒反應之原 因,與其指訴遭猥褻事實無關之可能性,或僅係因原本之 精神疾病所造成,是此部分亦無從作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 據甚明。
(五)另公訴意旨所舉A女 與B男間於110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A女 )你出去喝酒那天,我後來有跟你說。 (B男)你不是說不說,他就酒醉吧。
(A女 )但你沒什麼反應,酒醉就能這樣? (B男)你開他車來我沒反應喔,我怎知道。 (A女 )第一次我推開,跟他說爸爸不要這樣。 (B男)...
(A女 )第二次他把手身進衣服摸胸部,那他怎麼不摸大 嫂他妹妹的,一下子這麼多事我頭很亂。
(B男)這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啊,重點我也很不爽我能怎 辦。
(A女 )所以只有你有煩惱有壓力,我就沒有嗎? (B男)嗯,忘了就好,好嗎,他最近也很煩因為我太了 解他了。
(A女 )這事是忘不了的...高中時住同學家,被她爸爸 性騷擾。
(B男)我怕跟我媽說他們一定吵翻了。 (A女 )我知道。
(B男)就保護好自己。
(A女 )所以我不就還是在替你們想?
(B男)(傳送哭臉貼圖)
(A女 )要我回去也是可以,只是我得做好保護自己的措 施(傳啜泣貼圖)。是不是!你也叫我保護好自己啊。 (B男)反正他現在這樣已經感覺他那天怎麼會這樣了吧 。回來我會保護你,不可能再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可是我 有點一下,媽媽說他只是跟你說話而已,我也不知道。」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41頁),然 此僅為A女 向B男轉述案發經過,B男僅係被動附和A女 所 述而已。況B男於案發時亦未在場親自見聞,也無從得知 案發情況究竟如何,故此部分亦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無以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公訴意 旨認憑此足證A女 所述屬實云云,尚屬無據。
(六)另A女 與「郭溎」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僅為A女 單方
面轉述曾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而已,此有截圖附卷可參( 見不公開偵卷第49頁),係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A女 個人 臉書轉貼其他公公涉嫌騷擾媳婦之相關文章及發文提及個 人痛苦情緒等內容,亦有其臉書截圖附卷可佐(見不公開 偵卷第42至43頁),然同前所述,A女 此部分發文或轉貼 之原因容有多端,僅為個人心情抒發,無從認為與遭被告 猥褻有何關聯,亦為累積證據而已,當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A女 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 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