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6號
PCDM,113,交訴,16,20240731,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景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區○○○道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 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西左轉至新北大道上,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盧清森自該醫院走出,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謝景 村左側,欲穿越新北大道盧清森亦疏未注意於該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穿越道路, 謝景村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車頭撞擊盧清森之身體右 側,致盧清森因受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於翌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式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性冠心症 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仍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因急性 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謝景村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 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盧清森之子盧威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盧清森之配偶邱素卿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謝景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 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盧清森,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有撞到被害人 ,被害人是骨折,這個部分過失傷害我承認,但是被害人本 來就有心臟問題,後來他是心臟問題發作而死亡這個死亡 的結果不能算在我身上,醫院開的死亡證明書上也記載被害 人是自然死亡,我應該沒有過失致死的責任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擊行 走於其左側欲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撞擊倒地等 事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8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57-63 頁)、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9-7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9頁)、被害人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6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83頁)等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 送醫救治,於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式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嗣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性 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新北市聯合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死亡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7 -21頁)、被害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含急 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見偵查卷第23-4 8頁、第125-261頁)等附卷可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均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堪認定;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 ,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 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者,即 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傷致病, 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 影響,雖非為死亡唯一原因,其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 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述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病歷之記載(見 偵查卷第17-48頁、第125-261頁),被害人於111年11月12 日案發當日,因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救治並住院於骨科病房,於翌 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 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 經執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冠狀動脈血管支架植入術,並 放置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使用,仍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上開因車禍受傷 骨折急診住院,接受骨折手術治療後持續住院,旋於數日內 併發急性冠心症,終至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全部 歷程,時間緊湊密接,處置環環相扣,且被害人所處環境單 純無變化(甚至是能接受最周全醫療照護之醫院內),並無 任何外部力量之介入;以客觀上觀察,被害人因車禍受傷, 與其最終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 ⒊又前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內,明確記載 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 ,而引起上述死因之先行原因,則係「左側股骨頸骨折」( 見偵查卷第17頁),亦即在醫院所為之死亡原因認定上,確 亦認為造成被害人「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之原因,係 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且被害人 原即有心臟冠狀動脈方面之疾患(曾接受心導管手術,及置



放心臟冠狀動脈支架),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傷勢,確可能併發急性冠心症,此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 3年5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573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第45頁)。參核上開事證, 堪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確實對於之後之死 亡結果有影響,雖其傷害並非為死亡唯一原因(被害人有 心臟冠狀動脈方面之疾患),然兩者間並無重大因果偏離, 自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至前述死亡證明書上對於被害人死亡方式之記載,固係勾選 「自然死」,然此僅係主責醫師對於病患於住院期間在院內 發生死亡結果時,依病患死亡當時情境所為形式判斷之結果 ,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因本案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 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此項傷害與被害人嗣後因急性冠 心症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 關係,且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因為心臟的問題而死亡死亡 結果不應由我負責云云,顯然誤解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自無可採。
 ㈣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欲行左 轉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 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行走於左側道路上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發 生最終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前述)。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 生地點欲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於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 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穿越道路,其行為亦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 於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前述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過失致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審酌被告無適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然依據被告上 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斟酌被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甚鉅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因 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邱素卿盧威舟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本身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之 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同屬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年邁之母親 同住,須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固對於是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有所爭執,然坦承自 己確有過失,亦不爭執客觀事實,與告訴人方面因責任範圍 之認知有所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經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已發生變更,非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名,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