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郁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除量刑之理由 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郁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後,伊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許蕙蘭調解達成初步 共識,並當場先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雙 方行程因素而未能再進行後續調解,希望法院能再安排調解 ,並審酌被告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認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 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3月27日確有與告訴人在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洽談調解,雙方具初步共識,由被告當場 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 12年刑調字第028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36號【下稱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
41頁),嗣經本院安排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再次 調解,雙方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6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惟被告前揭已給付5萬元 予告訴人部分,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 ,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從而原判決之量刑,容有 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無 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並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情形、告訴人具狀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以及被告曾賠償5萬元予 告訴人減少其損失,犯後積極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 ,嗣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見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爰審酌本件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碰 撞自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 左側大腿、足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 核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雖有 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其諒解,以及告訴人具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等情,本院雖考量被告有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撤銷原 判決並論以較輕之刑罰,然綜合上情判斷,尚難認本案符 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不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59號
被 告 張郁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雯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光環路與光中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 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同市區光中路,適許蕙蘭 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許蕙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足部挫 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張郁雯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蕙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許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被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
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