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24號
PCDM,113,交簡,62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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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孺(原名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鴻孺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張鴻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板橋館前店內飲用威士忌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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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