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達至多處骨折,情節非屬輕微, 暨被告之年歲、素行、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又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方和解金額無共 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具狀表示本件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賠償意願,因告 訴人索求百萬以上,被告無力負擔,始致調解不成;而被告 自事故發生後即報案並坦承犯行,表達願接受裁判之旨,且 已為80歲以上老人,經濟能力僅屬溫飽,雖子女願代為籌款 賠付額度仍然有限,因告訴人請求逾一般同傷害之金額,故 請求准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 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 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 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 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
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 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對被害人損害未予補償等 因素後,認為本件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宣 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
被 告 王秋隆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隆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507巷往化成路 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507巷口,欲左轉九號越堤道行駛之 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黎 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新 北大道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黎玉豪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奇靜脈破裂、雙側肺 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四肢及腹部多處擦 傷、左前胸及右膝撕裂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右側肩關節 囊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黎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黎玉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查駕駛查車籍查詢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車損暨現場照 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