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32號
PCDM,113,交簡,33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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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騎乘」 補充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第8行末起「因見紅燈號 誌而減速煞停於前」補充為「因見紅燈號誌而減速預備煞停 於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補充為「警詢 及偵詢」、第3行末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並補充證 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 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詎其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王柏翔王怡學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駛機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 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經本院於 訊問時當庭諭示,自得依法審酌。另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在偵 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察緝獲始 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有上開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違反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2位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尚輕,暨被告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被告前均未依通知到場調 解,本院電話亦聯繫無著,告訴人復均表示被告調解未到, 已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賴敏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男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成功路1段往2段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行進,適前方有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怡學,因見紅燈號誌而減速 煞停於前,旋遭後方賴敏男騎乘之機車撞擊車尾,致王柏翔王怡學人車倒地,王柏翔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肩部 挫擦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 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王怡學則受有右臀部挫傷及右側手 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翔王怡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柏翔王怡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 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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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