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7號
PCDM,113,交易,1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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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往三民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153巷1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後照鏡不慎擦撞自其右前方徒步行至該處之行人乙○○,致 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 院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車速很慢,告訴人是逆向走出來,把手伸出來碰到我的機車 後照鏡,我當時機車是煞停狀態,告訴人是S型走出來碰到 我的右後照鏡,當時下毛毛雨,視線沒很好,是警察到場時



雨才停的,擦撞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他 沒有受傷,若我有過失,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2 、80、84、85、86-89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153巷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153巷1之3號 前時,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右上臂發生擦撞, 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當日即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 下稱西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上臂挫傷等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 17-23頁、第80頁、本院卷第81-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偵 卷第27-33頁、第39-4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1張、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第73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就本案事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沿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3弄步行,我靠左邊行走於道路 上,於1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對方由對向駛來,我有看見 他行駛於1-3公尺前往我這靠來,對方右後照鏡及把手撞到 我的右手肘,我右手臂挫傷,事發後我自己前往西園醫院就 診等語(偵卷第19-21頁);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要閃 旁邊那台機車,被告機車騎過來,被告機車的右後照鏡或者 支架或者龍頭,我不確定是什麼硬物撞到我右手靠近手肘處 ,我就去跟被告說你撞到我等語(偵卷第80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要返家,我是盡量靠路邊走,行至便 利商店前,被告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後來就擦撞到,我覺得 是被告機車後照鏡或支架撞到我的右手臂等語(本院卷第81 -83頁),前後供述均相當一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證( 本院卷第79-80頁、第97頁):
 ①畫面時間21:10:02-21:10:10,告訴人沿道路左側直行,被告 騎乘機車靠道路左側行駛(被告機車行向與告訴人行向相反 ),此時道路潮濕,有其他行人撐傘。
 ②畫面時間21:10:10-21:10:11,被告機車行進中,機車右後照 鏡擦撞告訴人右手臂,被告有轉頭看告訴人。
 ③畫面時間21:10:11-21:10:14,告訴人遭被告機車擦撞後,仍 繼續往前行走,被告機車則行駛至路邊,但於畫面時間21:1 0:14時,告訴人停止行走並轉身看向被告機車。 ④畫面時間21:10:14-21:10:21,告訴人回頭走到被告機車旁邊 ,被告則稍微後退,與告訴人對話。




 ⑤畫面時間21:10:22-21:11:37,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被告將 機車停在路邊並下車,告訴人則走到一旁打電話。   依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告訴人沿道路邊行走,被告騎乘 機車迎面行駛而來,被告機車慢速行進中與告訴人錯身時, 機車龍頭微偏,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右手臂,是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所證其係因被告機車突往右靠,致機車右後照 鏡擦撞到其手臂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可堪信實,則被告辯 稱:我當時機車是煞停狀態,告訴人是S型走出來,把手伸 出來碰到我的機車後照鏡云云,即難憑採。
 ㈢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逆向乙節,惟查肇事路段乃未劃設人行道 ,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39頁),則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告訴人既已靠邊行走在道路上,自難認有逆向之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情形。
 ㈣被告復辯稱:擦撞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 他沒有受傷云云,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右後照鏡與對方碰到,碰到後我 有停車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不回答,我等了一會兒,對 方眼神很恐怖…」等語(偵卷第9-10頁),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有感覺到撞到東西,我停下來,看我剛剛撞到什麼, 我有發現一位黑衣人,我停下來問他有沒有怎樣,我問了兩 次,他沒有回答我」等語(偵卷第80頁),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肇事時雖有詢問告訴人有無怎麼 樣,告訴人均未回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且由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發生車禍後,旋 即於同日9時53分許,即前往西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25頁),佐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 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結果,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亦核與 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到告訴人之位置處相符,堪認告訴人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確實是本件車禍所致。 
 ㈤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 應知之甚詳。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去三民 路二段,行駛於三民路2段153巷直行,於1之3號全家便利商



店前,跟對方發生車禍,當時對方與我方向迎面而來,當時 我慢慢騎有看見對方穿黑色衣服,我騎車跟對方交錯時,對 方突然往車道靠來我閃避不及,…」等語(偵卷第9-10頁) ;偵查中供稱:「我在大約4公尺處有看到全家那邊有行人 ,我越靠近行人時我有減速,我都是慢慢直行沒有轉彎…」 等語(偵卷第80頁);於本院中供稱:我知道前方車道有行 人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87頁),已自承於事發前有看到告 訴人在前方行走,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偵卷第31頁),且肇事地恰 好在燈光明亮之便利超商前,此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 在卷可證,是亦無被告所辯當時視線不佳之情事,是衡酌上 開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發前既已明顯 看到告訴人迎面走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慢速前行與告訴 人錯身時,機車右後照鏡猶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本件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走於路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5 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43-46頁),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 有被告所指與有過失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



考量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其過失程度不高、告訴人所 受傷勢甚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內勤行政人員、單親、獨力撫養一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及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9頁),且表 示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小孩下個月該怎麼辦,希 望告訴人提供醫療單據由保險公司賠償(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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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