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哲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舜哲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 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台64線2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亦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 於朱舜哲前方至該處時,朱舜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由後 追撞王亦任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王亦任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 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傷害。朱舜哲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亦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舜哲(下稱被告)於 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撞擊告訴人王亦任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並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頸椎5、6節椎間盤
突出脊髓病變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 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24.2公里處時,未注意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由後撞擊乙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4-65頁、第131、13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1288號卷【下稱 偵卷】第11-15頁、第73-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勘驗照片、弘泰診所112年3月4日及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頁、第41-57頁、第87-91頁、第5 9頁、第61-67頁、第39頁、第23頁、第95頁、113年度調偵 字第10號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刑事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 而撞擊乙車而肇事,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分析結果亦認被告涉嫌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亦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 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㈢再者,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12年3月4日至弘泰診所 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自112年3月4日至1 12年7月18日共門診10次,嗣於112年7月5日至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7月6日接受頸椎間 盤切除,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一節,有弘 泰診所112年3月4日及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23、95頁),復佐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 證稱:對方未受傷,只有我受傷,當下我沒有很不舒服,所 以直到112年3月4日才自行就醫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
查中證稱:身體上是當天頸部疼痛,但感覺狀況還好,至11 2年3月3日、4日察覺異狀才去弘泰診所就診等語(偵卷第74 頁),前後證述均一致,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頸 部因受車輛撞擊之搖晃,當場已感到頸部疼痛,復參諸上開 現場、車損照片,及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所示,可見本件 車禍發生後,甲車之車前方保險桿及方向燈大燈破裂,乙車 之後方保險桿破損、車尾門變形、後車燈破裂等情,堪認案 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尚非輕微,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受「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向弘泰診所函詢上開問題時,弘泰診所 姚仁青醫師函覆以:「車輛遭後方來車追撞,有可能造成頸 椎挫傷,甚至胸部挫方向盤,頭部撞擋風玻璃都有可能,追 撞後2天才痛較不合理,應車禍當時就痛。頸部挫傷與頸椎 椎間盤突出退化無因果關係」等語(偵卷第111頁),然此 回函內容稱「追撞後2天才痛較不合理」等語,核與告訴人 於車禍當下頸部已感疼痛乙節不合,故醫師此回函尚非基於 正確的事實而為之答覆。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刑事陳報 狀檢附弘泰診所姚仁青醫師一問一答之內容以:「(依貴診 所診療紀錄所載,本人前於112年3月4日就醫時,是否即已 告知醫生病情為車禍後產生頸部疼痛?)是。(依貴診所診 療紀錄所載,本人經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接受醫療 結果,醫師是否診斷本人罹患「頸椎挫傷(Neck contusion )」,以及「椎間盤退化症(即C0-0-0-0degenerative dis c disease)?」是)。(貴診所診療紀錄所載,可否判斷 前揭頸椎挫傷(Neck contusion)為新傷或舊傷?)新傷。 (如可,以本人於車禍中遭受後車追撞而言,前揭頸椎挫傷 (Neck contusion)可否推斷係肇因於車禍?)可能是。( 如本人於車禍中遭受後車追撞,則足以造成前揭頸椎挫傷( Neck contusion)之撞擊,是否亦可能引起前揭「椎間盤退 化症(即C0-0-0-0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惡化,最 終造成「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病症?)是」 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陳證1),嗣本院再依職權發函詢問 弘泰診所姚仁青醫師以:「因由後追撞之外力撞擊固會造成 頸部挫傷之傷勢,然間隔車禍後4個月,始經醫師診斷出「 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究竟與本案車禍有無因 果關係?」等節,經弘仁診所姚仁青醫師函覆以:「此病人 原本就有頸4至7的突出與退化,耕莘醫師只手術頸5、6節, 故只寫出頸5、6節椎間盤突出,在臨床上,很多人的椎間盤
突出並無症狀,屬於穩定形態,但挫傷會破壞這種穩定形態 ,造成不穩定,造成神經發炎、腫脹甚至損傷,這個病人原 本就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但屬於穩定型,在受傷之前 的門診,幾乎沒有提及頸部不適,但頸部挫傷後卻造成了頸 部嚴重發炎與不穩定型態,他的椎間盤突出退化不是挫傷造 成,是時間慢慢累積而成,但挫傷會造成椎間盤突出的惡化 、發炎與神經損傷」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由弘仁診所 姚仁青醫師最後之回函可知頸椎椎間盤突出退化固係告訴人 自身疾病(時間慢慢累積而成),然在車禍之前,屬於穩定 型態,因本件車禍頸部之挫傷,破壞原先的穩定型態,造成 神經發炎、腫脹甚至損傷,而據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後, 告訴人之頸部因受車輛撞擊之搖晃,當場已感到頸椎不適, 且案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尚非輕徵,是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2日內即至弘仁診所就診,診斷出「頸部挫傷」 ,並於耕莘醫院於112年7月17日經醫師診斷出「頸椎5、6節 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傷害,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 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由後往前追撞乙車,使告 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非輕,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傷害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然告訴人本身即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退化之疾病,是因本件車 禍頸部挫傷使上開疾病變得不穩定,造成神經發炎、腫脹甚 至損傷,是本件車禍對於造成「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 病變」傷害之關聯比例性尚不高,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有過 失,但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獲得共識,故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五金行、經濟狀況 普通等(本院卷第1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