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55號
PCDM,112,附民,25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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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李雅琪
被 告 謝元鴻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李雅琪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楊昀淨陳勇志黃啓明被告,並未起訴謝元鴻被告,且經本 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謝元鴻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 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起訴書被告謝元鴻部分之判決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謝元鴻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被告或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謝元 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其餘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於其 餘被告刑事案件審結時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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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