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和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87、25871
、267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1
12年度偵字第260、54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六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 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87、25871 、267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 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491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 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 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從小就有 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受有三重商工特教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汽車美容,自稱本案受以前同學 林貞似、吳亞儒及其等朋友所騙,先帶至旅館多日,之後 再帶至銀行進行帳戶設定,經過本案後改跟父親一起做輕 鋼架,有做有錢,收入由父親保管,與家人同住,單身, 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至55 、2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5日新北社 障字第1122387960號函及附件可證(本院卷第59至116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 立,預計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當時因受友人所騙 ,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之犯行,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案 發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預計分期賠償 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范孟珊、吳佳蒨移送辦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45巷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和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永豐銀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 底在pairs交友軟體與羅家慶結識,以Line暱稱「阮婷苡」 ,向羅家慶佯稱可投資美國基金公債獲利云云,使羅家慶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日10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嘉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慶和固坦承寄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嫌,辯稱:伊去西門 町旅館前一晚即111年7月17日,吳亞儒電聯伊,說已跟人家 約好,如果伊不去上班,就帶人到伊家找伊,讓伊全家死光 光,叫伊不要報警,伊因為害怕沒有報警,隔日18日吳亞儒 帶伊至西門町,跟伊說介紹伊做粗工,1天1萬元,伊當下有 問吳亞儒是否要做非法事情?吳亞儒說不是,在車上伊問吳 亞儒是否要提供提款卡給吳亞儒,是否要做詐欺?1天1萬元? 吳亞儒就回伊說他要睡覺,他說伊很吵,叫伊不要吵,然後 吳亞儒睡到西門町才醒來,還叫伊騙檢察官不是他帶伊去西 門町,於111年7月19日將伊帶至三重,當日有警察臨檢,詐 騙集團成員叫伊不要講話,要騙警方說伊跟渠等一起出來玩 ,伊因為害怕所以當時沒向警方舉報遭恐嚇、綁架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羅家慶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上 開金額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 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於遭吳亞儒恐嚇時並未向家人或警方 求救,且於三重被告自稱遭綁架時,豈有警察臨檢時不立即 向警方求助之理。又被告於前往西門町路上有向吳亞儒質問 「是否要做非法事情?吳亞儒說不是,在車上伊問吳亞儒是 否要提供提款卡給吳亞儒,是否要做詐欺?1天1萬元?」等語 ,顯有意識到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從事非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者,一般 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 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 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 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成年人,從事服務業,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 貪圖於高額報酬,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 吳亞儒所介紹之詐騙集團,而容任不明詐騙集團人士對外得 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從事洗錢之工具,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可預見倘提供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 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憑,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87號
第25871號
第26776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魏慶和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永豐銀行,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 附表編號1、3之人訴由編號1、3之報告機關、編號2之報告 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起訴,現 由臺灣新地方法院分案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 ,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吳秉興(提告) 111年6月4日20時1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2498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張嘉芯 111年7月19日10時51分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20日11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手機翻拍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 112年度偵字第2587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 葉峯君(提告) 111年7月20日12時3分許前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3時3分許 1萬元 手機翻拍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3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45巷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慶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徐惠美,致徐惠美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徐惠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徐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告訴人徐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02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 揭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稽, 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徐惠美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9時41分許 66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慶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有承,致吳有承陷 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有承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害人吳有承於警詢時之陳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記 錄截圖共14紙。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630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 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吳有承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號
第54919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慶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因需錢孔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受林貞似(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案件提起公訴)轉 介,以一本帳戶2萬元之報酬,將其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吳亞儒 (另通緝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及同日下午3時19 分許,分別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 行辦理將其本案帳戶之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後,旋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同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克商旅成功館入住。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魏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志桓、李正兆於警詢時之陳訴。
㈢同案被告吳亞儒與詐欺收簿集團成員LINE暱稱「Huang Xiaowu」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共8紙。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約轉帳號申請設定書2件、約轉設定一 覽表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