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141號
PCDM,112,重附民,14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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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閻裕民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然該追加起 訴被告涉犯對原告部分詐欺取財等犯嫌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第200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 部分)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若已繫屬 於法院,自得另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對於曹美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1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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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