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111年度偵字第4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乙○○(原名吳光靜,民國110年9月14日改名為 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3月1日由乙○○以電話聯繫丁○○(00年0月出生, 現年93歲),佯稱其為任職於正安生命禮儀公司(下稱正安 公司)之「陳秘書」,詢問丁○○有無靈骨塔位要販賣,再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由甲○○駕駛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搭載乙○○至新北市永 和區德和、民族路口搭載丁○○,對丁○○佯稱其等2人之姓名 分別為「陳昇永」、「陳安琪」,均任職正安生命禮儀公司 ,並由自稱「陳昇永」之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50 0萬元向丁○○購買靈骨塔位,然因丁○○之前節稅程序不完全 ,需將個人帳戶內中千位數以上存款提領出來云云,致丁○○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由甲○○駕駛乙○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汽車)搭載 乙○○至新北市○○區○○○○○路○○○○○○○○○市○○區○○路000號之板 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秀朗分行,由丁○○臨櫃從其板 信商銀帳戶(帳號詳卷,末4碼:8486號)內提領12萬6,000 元後,再搭載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由丁○○臨櫃從其中國信託 帳戶(帳號詳卷,末4碼:1083號)內提領3萬3,000元,復 搭載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永和中正路郵局,由丁○○臨櫃從其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末4碼:5162號)內提領1萬8,000元後,在丙汽車
內將上開共17萬7,000元之款項交付予甲○○及乙○○。嗣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許,甲○○及乙○○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甲○○駕駛乙汽車搭載乙○○前往上開新北市永和區得 和、民族路口搭載丁○○至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並由丁○○ 自其板信商銀帳戶內臨櫃提領200萬元,在乙汽車上全數交 付給甲○○及乙○○,乙○○並交付丁○○內容為「陳安琪、000000 0000、Z000000000、收款兩百萬元整、陳安琪」的收據1紙 為憑。嗣經丁○○撥打正安公司電話確認後,始悉受騙。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 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然經對照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簡 有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顯較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時為詳盡。復衡諸證人丁○○最早係於案發後數日內之111 年3月7日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距事發時間甚近。較之於此 ,其嗣於113年5月2日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則已距本案發生時逾2年,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記憶應 較清晰,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有言及其就案發細節已 有遺忘等語即明(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210至215頁),本案復查無證人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有受不正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 意識下所為。是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丁○○既已證稱其遺忘相關事 實,且證人丁○○為20年生,現年已93歲,記憶較青壯年人衰 減速度更快,實難期待其能再記憶清楚而為證述,是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從而,證人丁○○於 警詢時之陳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 ,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為 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對其詰問或與之對質, 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訊問 時,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 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
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其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丁 ○○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 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取。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日、同年月4日、7日分 別駕駛乙車、丙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德和、民族路口搭載 告訴人丁○○前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永和中正路郵局等處提款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與丁○○見面是要詢問他有無意願購買我阿 公在淡水、三芝的土地,我沒有跟他收任何款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時並無法指認在庭 之被告二人是否為其當時交付款項之對象,且依證人丁○○所 述,其先前即曾因相類似之案件遭他人詐欺,故證人丁○○所 為證述情節非無可能係將與被告甲○○見面情形與其他人對其 施詐之情節搞混所致,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丁○○和 解並給付217萬7千元,然此係因法院於交保時將提存賠償款 項作為附帶條件,然被告甲○○欲提存款項時卻經提存所表示 無法辦理,其始會於警局將款項直接交付與告訴人丁○○,然 此並不表示被告甲○○承認曾向告訴人丁○○取得款項或對其有 詐欺行為,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乙○○固坦承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然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到場,也沒有詐欺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然該行動電話平時均由被告甲○○持用,故卷附基地台紀錄 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前往案發地點,證人丁○○固於警詢、 偵訊時有指認其所稱「陳安琪」即為被告乙○○,然其指認過 程非無瑕疵,被告丁○○於審理中到庭時亦表示其無法指認「 陳安琪」之長相,故能否僅依證人先前之指認即認定被告乙
○○即為「陳安琪」,實有疑問,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 均無法認定駕駛、搭乘涉案車輛之人為何人,本件依卷內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被告甲○○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駕駛乙汽車前往新 北市永和區德和、民族路口搭載告訴人丁○○;又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許,先駕駛丙汽車至相同路口搭載告訴人丁○○前 往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再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中國信 託南勢角分行,復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永和中正路郵局; 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駛乙汽車前往相同路口搭載 告訴人丁○○至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 第453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 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至該頁背面、第39至40頁),道路 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一第19至20頁)、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4日、111年3月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2 、25頁)、乙汽車、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 33、34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1日接到一位自稱任職 於正安生命禮儀公司的陳秘書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是否 有靈骨塔位要販賣,我向他表示有塔位要賣,他隨即與我約 當天下午看塔位,我於下午4時50分在永和區得和、民族路 口與對方碰面並上他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有 一男一女,男生自稱「陳昇永」為公司老闆,女生自稱「陳 安琪」即打電話連繫我的陳秘書,我在車上與他們討論買賣 事宜,由「陳昇永」表示要向我以1千5百萬元購買,但是並 沒有約定何時交付,隨後我們就各自離去。之後我於111年3 月2日、3日都有與嫌疑人見面,因為嫌疑人向我表示我之前 有做過節稅,但是程序沒有做完全,我確實在兩、三年前有 做過節稅,但沒有成功,對方稱因為此次交易金額實在太大 ,如果要完成交易,須把金額分散到我的各個戶頭匯入。之 後他們向我表示在我帳戶存款中千位數以上的存款必須先提 領出來,於是我就於111年3月4日由嫌疑人開車(車牌號碼0 00-0000)載我分別到永和區得和路118號板信商銀秀朗分行 、永和區中正路65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永和區中正路91 號郵局板橋67支局臨櫃提領現金共17萬7千元交付給他們到 國稅局辦理節稅的程序,嫌疑人並向我表示會於程序辦理完 成後,將購買塔位的款項匯款給我,但是我當天都沒有收到 款項,於是又打電話向嫌疑人詢問為何遲遲未收到款項,嫌
疑人向我表示因為我還有一個帳戶沒有提交,要我提交並完 成前開程序後,才會給我款項,我確實還有另外一個帳戶, 因為該帳戶內的存款金額較大,嫌疑人向我表示要提款至少 兩百萬元,才能將節稅的程序辦理成功,於是我便於000年0 月0日下午2時許,與嫌疑人約在永和區得和路118號板信商 銀將提領出來的現金2百萬元交付給他,然後我向他們索要 身分證,他們都向我表示沒在身上,「陳安琪」就手寫了一 張收據給我(陳安琪、0000000000、Z000000000),而另一 位「陳昇永」提供正安生命禮儀公司的網頁給我拍照,網頁 上有電話0000000000,是正確的電話號碼,並告訴我下午3 時30分會將款項匯給我,之後因為我都沒收到款項,就於下 午4時許撥打正確的正安生命禮儀公司電話洽詢,該公司老 闆才告知我是有人假冒他們公司向我行騙等語;並指認被告 甲○○為「陳昇永」、被告乙○○為「陳安琪」(見偵卷一第9 頁至該頁背面、第12頁至該頁背面及第10至11、13至14頁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警詢中稱111年3月1日接到一位自 稱正安生命禮儀的陳秘書電話,問你有沒有靈骨塔位要賣, 你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 號000-0000汽車,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生自稱是陳昇永,女 生自稱陳安琪,於車上討論靈骨塔買賣事宜並約好由陳昇永 以1500萬向你購買?)正確」、「(檢察官問:你接著警詢 中稱於111年3月4日由犯嫌開BFA-6825汽車分別載你到永和 區的板信銀行、中信銀行、板橋郵局臨櫃提領共17.7萬元, 在車上把款項交給他們?)是。」、「(檢察官問:111年3 月4日你將17.7萬在BFA-6825汽車車上交給誰?對方共幾人 ?)對方共兩人,就是交給3月1日的陳昇永跟陳安琪秘書。 」、「(檢察官問:你接著警詢中稱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 時與犯嫌約在永和板信銀行並將提領的200萬交付給對方, 然後你向兩位犯嫌索取身分證,陳安琪就手寫一張收據內容 為「陳安琪、0000000000、Z000000000」的收據給你?)是 。」、「(檢察官問:111年3月7日陳昇永跟陳安琪也是開 車來嗎?你在哪裡將200萬交給對方?)他們開跟3月4日一 樣的車,我也是在車上將200萬交給他們。」(見偵卷第39 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4日我先交17 萬7,000元,這是他說我的每個簿子都要提光,因為他要幫 我辦免稅,後來他認為十幾萬元太少了,他說我手上應該還 有其他帳戶有錢沒有給他,說我不老實,弄不清楚,這樣國 稅局不會同意,並問我這本簿子還有多少錢,好像還有400 萬元還是多少,我問他拿一半給你可以嗎?他說勉強可以,
所以我就到板信銀行提200萬元;對方跟我說200萬元可以減 稅,將來成交以後,就不要稅了,我是將200萬元拿給開車 的司機,是一個女生,我說你要開個收據給我,她就開了這 張收據,我還說你今天下午要拿去國稅局,最慢明天就還給 我,她說好,沒問題,當時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自稱「陳 昇永」,女生自稱「陳安琪」,他們說要以1千5百萬元跟我 買塔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5頁)。核其歷次所證 ,就自稱「陳昇永」、「陳安琪」之人與其聯繫之原因、次 序、交付款項之理由、過程所述均尚稱一致,並無顯然矛盾 而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丁○○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被告甲○○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駕駛乙汽車前往新 北市永和區德和、民族路口搭載告訴人丁○○;又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許,先駕駛丙汽車至相同路口搭載告訴人丁○○前 往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再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中國信 託南勢角分行,復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永和中正路郵局; 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駛乙汽車前往相同路口搭載 告訴人丁○○至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該等經過核與證人丁○○所證之見面時間、提款地點一致,且 依卷附丁○○板信商銀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存摺 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可知 ,證人丁○○於111年3月4日確有自其名下板信商銀、中國信 託、郵局帳戶內,提領12萬6,000元、3萬3,000元、1萬8,00 0元,及於111年3月7日自其名下板信商銀帳戶內提領200萬 元無訛,此情亦與證人丁○○所述交付款項數額、日期一致, 足見證人丁○○所證並非無據,可以採信。
⒉另就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告甲○○接觸期間,車上均有自稱「 陳安琪」之女子在場部分,雖據被告甲○○陳稱該女子為暱稱 「小萱」之傳播妹,並非被告乙○○云云(見偵卷一第3頁背 面),然已足徵告訴人丁○○所稱當時車上除被告甲○○外,尚 有另一名女子在場乙情,確非子虛。佐以丁○○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均有提出該名女子所寫,載有表示名為「陳安 琪」、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確有收到200萬元款項之收據 ,有該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影本(見偵 卷一第44頁)、收據正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在卷可 按,亦可知證人丁○○證稱其於111年3月7日臨櫃提領之200萬 元,係由該自稱「陳安琪」之女子收受一事,確屬可信。 ⒊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乙○○即為「陳安琪」乙情,有其1 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觀諸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指認前 有請證人丁○○描述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長相特徵、目擊地 點、時間、經過、時間長短、距離遠近及現場視線等,確認 證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能力,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提供6名女性照片由證人丁○○進行指 認,再依卷附指認照片以觀(見偵卷一第14頁),並無顯然 與證人丁○○描述稱該自稱「陳安琪」之嫌疑人「長相清秀、 看起來滿年輕的」之外觀特徵有明顯出入、規格差異過大等 得認為具誘導性之情形存在,且證人丁○○指認時亦勾選信心 程度為「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於本次指認過程 中「無」遭暗示或誘導等情(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應認 證人丁○○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該次警詢中所為指認結果,確 係基於其記憶所為,可以據以認定證人丁○○所稱自稱「陳安 琪」之女性即為被告乙○○。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該指認過程有誘導情形,僅為其主觀臆測,尚不足以採 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 ,雖表示其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甲○○是否為當時在車上之男 子(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1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時距離案發已有超過2年,且證人丁○○之年齡已高達9 3歲,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要屬正常,尚不能僅以其 未能直接指認被告甲○○是否為對其施詐之「陳昇永」,即遽 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併此敘明。
⒋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見偵卷一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86頁人別訊問欄)於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一第 21頁至該頁背面、第21頁至該頁背面),可知該門號於111 年3月4日、111年3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新北市永 和區,核與被告甲○○自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地台位置一致(見偵卷一第22至23、25頁),亦與證人 丁○○上開指稱被告乙○○於案發時在場之情節相符,益徵其證 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人在家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 號係由被告甲○○持用云云,然其既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00 00000000號門號為其聯繫電話,應可推知該門號即為其主要 使用之對外聯繫方式,衡諸現今申辦門號方式簡便,個人申 辦門號之數量亦無嚴格限制,縱使被告甲○○有持用兩支以上 之行動電話之需求,亦無由被告乙○○將其主要使用之行動電 話連同門號交與被告甲○○使用,導致被告乙○○無行動電話可 使用,亦無法接聽撥打至0000000000號之門號欲與其聯絡之 電話之必要,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丁○○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並 未向其收取任何金錢云云,然告訴人丁○○經被告甲○○之搭載 前往各該行庫,並陸續提領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若 被告甲○○僅係單純與告訴人丁○○商談土地買賣,其等大可相 約於咖啡廳、超商等方便交談之地點,實無駕駛車輛四處移 動、前往提款之必要,被告甲○○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其之所以會與告訴人丁○○和解並支 付217萬7千元,係因法院於交保時將提存賠償款項作為附帶 條件,然被告甲○○欲提存款項時卻經提存所表示無法辦理, 其始會於警局將款項直接交付與告訴人丁○○,不能以此認為 被告甲○○曾向丁○○收取款項等語,然依本院112年3月14日羈 押訊問筆錄記載,被告甲○○係於法官詢問「有無最後補充」 時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丁○○和解,復於法官詢以「願意提 出多少和解金額」時答稱:給我一、兩天的時間,我應該可 以湊出本案被害人被詐騙款項217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 羈字第137號卷第24頁),可知被告甲○○係於羈押訊問時主 動表明願意如數給付告訴人丁○○所稱遭詐款項數額,已足徵 被告甲○○應有取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至該筆款項事 後因無法以本院諭知之方式提存而改為由被告甲○○直接將款 項交付與告訴人丁○○之給付方式,實與被告甲○○有無取得款 項之認定無涉。
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569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書處分書,主張被告甲○○ 確有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透過傳播公司聯絡傳播 妹到場服務之情形,故被告甲○○所稱當時係由傳播妹陪同與 告訴人丁○○接觸一事可以採信等語,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並無法得知指稱遭被告甲○○性侵害之A女為傳播妹,且觀諸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發經過,被告甲○○係遭A女指控酒後 於凌晨1時許,在公司內對其乘機性交,就時間、場域、行 為,均與本件案發係白天、在被告甲○○駕駛之車上談論交易 事宜之場合完全不同,自不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情節 ,推論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見面時在場之人確為傳播妹, 而非被告乙○○。況依證人丁○○所證,本案起初係由該名自稱 「陳安琪」之女子與其聯絡詢問出售塔位之意願,且「陳安 琪」不僅於交易磋商、前後兩次臨櫃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 中均在場,最後亦係由「陳安琪」收取200萬元之款項並書 立收據交由告訴人丁○○收執,由此可見「陳安琪」並非恰巧 在場,而係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甲○○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無訛,被告甲○○推稱該名在場之女性為計時
收費到場與客人同歡之傳播妹,並非詐欺共犯云云,顯不足 採。
㈧被告乙○○固聲請將卷附「陳安琪」所書之收據送交鑑定筆跡 是否與被告乙○○相符,然查,該收據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查 無資料乙情,有戶役政網站API系統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足見該自稱「陳安琪」之人所 留者並非真實身分資料,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該「陳安琪」之人所書收據僅為詐欺取財手法中安撫被害人 之一環,是其書寫卷附收據時既以隱藏真實身分為目的,其 運筆、布局實有刻意背離平時書寫習慣之高度可能,於此情 形下再與被告乙○○之筆跡一併送鑑,實對待證事實 之辨明 並無助益,且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不足採,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甲○○、乙○○先後向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利用告訴人丁○○希望售出手上持有之塔位之想法 ,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 實有不該,且告訴人丁○○已年逾90歲,被告甲○○、乙○○所為 不無針對老年人實行詐欺之情,本案詐得之款項多達217萬7 千元,金額甚鉅,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甲○○、乙○○雖已將 詐得款項如數歸還告訴人丁○○,然其等於犯後仍否認全部犯 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20、325、32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養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 親、配偶及三名子女;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保養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三名子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本案詐得之217萬7千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已如數交還告訴人丁○○,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105頁至該頁背面),應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已核發發還被 告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甲○○、乙○○所使用之乙汽車、丙汽車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等車輛僅為被告甲○○ 、乙○○前往犯案時代步之用,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實現並 無直接助益,難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黃偉 書」、男子「侯先生」及另外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5日中午12時許,先由「侯先生」撥打告訴人丙○○(00年0月 出生,現年101歲)家中電話,佯稱:「可便宜賣你靈骨塔 的地...」云云,並在電話中確認告訴人丙○○目前存款有新 臺幣11萬元後,旋於111年7月5日由「黃偉書」駕駛被告甲○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 載被告甲○○及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告訴人丙○○位在新北 市中和區連城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搭載告訴人丙○○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和中正路郵局,由告訴人丙○○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從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07 986號)臨櫃提領存款11萬元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進入上開甲汽車,將11萬元交予被告甲○○等人,「 黃偉書」並在2張衛生紙上寫上「黃偉書、Z000000000、桃 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後交予告訴人丙○○。因認被告 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手寫收據翻拍照 片、行車軌跡、甲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 告訴人丙○○聯繫,並向告訴人丙○○收取4萬元現金,及於111 年7月5日駕駛甲汽車搭載告訴人丙○○前往上址中和中正路郵 局附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丙○○是交付4萬元的定金給我,要我幫他找骨灰 罐,我沒有跟他說可以便宜賣他靈骨塔的地,也沒有跟他收 11萬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5日中午,搭乘被告甲○○名下之甲汽 車前往上址中和中正路郵局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並有甲汽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2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 18至21頁背面)、甲汽車車輛路徑擷圖(見偵卷二第22頁至 該頁背面)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又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 5日曾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1萬元之事實,亦有其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6、17頁), 亦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丙○○就本件案發經過,分別為以下證述: ㈠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門口遭到詐騙,當時有一名自稱 「侯先生」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我靈骨塔的地,他 說要節稅所以請我先給他11萬元,我於是在上開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給「侯先生」指定的「黃偉書」小姐,「黃偉書 」當時駕駛銀色的賓士,並有留下姓名「黃偉書」、國民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72年5月11日」、 地址「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23樓之5」,我錢當 面給了之後,「侯先生」就消失了,我才發現被騙,該與我 面交的小姐身高約170公分以上,身材有一些肥胖,年紀約3 9歲等語(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
㈡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
家中接到自稱「侯先生」的男子打給我,稱要以低於市價的 價格,便宜賣我靈骨塔的地,接著問我存款有多少錢,我回 他有11萬元左右,他聽完後便說要以11萬元整便宜賣我靈骨 塔的地,我答應後他便跟我約在我家樓下,說會指示一位「 黃偉書」小姐負責收款,接著約11時40分,「侯先生」打給 我要我下樓坐車,我上車後發現車上有三人,兩男一女,女 生負責駕駛,接著便載我去中和中正路郵局領錢,我於1時4 9分在郵局領取存款11萬元整,領完錢後依對方指示上車, 將錢拿給自稱「侯先生」秘書的「黃偉書」小姐,她隨後在 兩張衛生紙上寫下姓名「黃偉書」、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稱後續 就交由她負責,到了隔天我親自去該地址找人,發現該地址 沒有此人,我驚覺遭詐騙,並立即去報案等語(見偵卷二第 7至9頁)。
㈢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告警詢筆錄中的兩男 一女向我收11萬元,有一個自稱「黃偉書」的女生,在111 年7月5日上午11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載兩個男生來 找我,載我去郵局領11萬,我在車上把11萬給他們,因為我 有靈骨塔要賣,對方說可以賣我靈骨塔的地,要賣我20萬元 ,但我只有11萬;在庭的被告甲○○不是這兩男一女當中的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