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62號
PCDM,112,訴,86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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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8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1把,以螺絲起子撬開放置在上開店 外由陳信志所管領之扭蛋機外殼,竊取扭蛋機內扭蛋共13個 (含鬼滅之刃扭蛋4個及東京復仇者扭蛋9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300元)放置於提籃中得手。後陳信志發現陳立 致在翻動扭蛋機,立即報警並當場質問陳立致,惟陳立致留 下上開扭蛋及螺絲起子後,趁陳信志未注意時,騎乘機車逃 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陳立致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 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族店內, 徒手竊取郭志鴻所管領放在水族箱內之東部錦龜、枯葉龜各 1隻(價值共約4,099元)放入衣物口袋內得手,離開時在櫃 檯處掉落所竊取之上開東部錦龜,並隨即逃逸離開。後經上 開遭竊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立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三、刑之加重事由:
  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 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事實欄之案件,為累犯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28 8頁)。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係同性質之「竊盜罪」,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 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多次犯竊盜犯行(列入前述累犯 前科之部分除外,因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89頁),顯見其素 行不佳;而其以攜帶兇器方式或徒手為竊盜犯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且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惟其所竊盜之物價 額不多;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以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 作,月收入大約4、5萬元與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被告持之以犯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 如附表三所示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郭志鴻,此為郭志鴻所 自承(見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第7頁),爰不宣告沒收。(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即被訴加重詐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 宏」登入網路FACEBOOK(臉書)之網頁,刊登廣告佯裝販賣 比克魔王公仔,嗣孫偉哲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 臉書網頁廣告,即與陳立致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 ,孫偉哲即陷於錯誤而以1,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該比克魔王公仔,並依陳立致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許,先 行匯款1,160元至陳立致所指定不知情之人王廣富(所涉詐 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xxxx號金融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陳立致確認孫偉哲匯款之款項後,竟拒不將上開公仔交 付予孫偉哲孫偉哲始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 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立致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先在臉書刊 登販售比克魔王公仔廣告,後與告訴人孫偉哲達成交 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116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告 訴人業已於111年6月18日將款項1160元匯至系爭帳戶,其確 有於上開時間收到款項,惟未出貨給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偉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4至219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系爭帳戶持有人王廣富 所提供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匯1160元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8至10頁),暨告訴人所提 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至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犯行,辯稱:我收到款項後 ,本來要將比克魔王公仔(下稱公仔)寄給告訴人,但因 我手機壞掉送修,而告訴人所表示公仔要寄送的地址均在我 手機裡,所以手機送修修好後,我才可以看手機的內容,按 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111年7月8日至三重電玩小屋送修手機1支,111年7 月10日又送修另1支手機至同一地點,且被告於111年7月11 日取回修好的2支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三重電玩小屋店長



梁宗華陳述明確,此有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之訪 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4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7月9日向店長詢問:「修好了嗎?」,111年7月1 0與7月11日又詢問:「好了嗎?」等語之三重電玩小屋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5至76頁) ,亦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背面), 則被告辯稱因手機壞掉,致無法依存在手機裡的告訴人所提 供要寄送的地址,按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之辯解,並非無稽 。
(二)本案時序時下:
 ⒈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 入之網頁,刊登廣告公仔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 被告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 以1,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 8日12時45分許,先行匯款1,16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系帳戶。 ⒊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 ,又於111年6月22日在臉書表示:「今天最後通牒,明天就 要報案了」等情,此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 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告訴人果真於111年6月2 3日報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倒 數第4行至第3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7頁)。 ⒋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 但我無意和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
⒌被告確有持公仔至警局,此有未附日期的照片在卷足佐(見 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左下方),而該公仔與告訴人 所要買的公仔一樣(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右上方,告 訴人所貼的跟被告確認的公仔照片),觀諸上述⒋告訴人於1 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 和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不需要再叫警 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顯見被告即有 可能係於告訴人所提告之111年6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得 知被提告以後,就於111年6月23日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持公 仔去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以致於告訴人於「111年6月27 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解。法 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 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




 ⒍綜上,從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後,至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 我無意和解。」、「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 無意和解了」等語,間隔只有9天,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 後至000年0月00日間,就持公仔去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 欲與告訴人和解,既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是否一開始就 根本沒貨,而有想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饒有研求之 餘地。
(三)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與22日在臉書上向被告催促趕快寄貨 ,而被告均沒有回應,且告訴人確將公仔應寄送之地址寫在 與被告聯繫之臉書上等情,亦有卷附2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可 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正背面)。而被告之3支手機確 實自「6月22日或23日以後至6月28日前」並未有何通聯等情 ,亦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 號卷第95至96頁、第100至106頁),益徵被告辯稱手機壞了 ,致無法按址寄公仔給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況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000年0月00日間,就持公仔去警局 ,證明其確係有貨,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欲和解等 情,迭如前述,顯見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後縱有某些手 機有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05頁),但被告主觀 上既已認為告訴人不欲和解而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故未再將 之寄給告訴人,亦難認被告一開始就有詐騙之犯意。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立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 陳立致犯竊盜罪,累犯,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6至7頁)、郭志鴻(見偵字第24748號卷第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信志郭志鴻所管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扭蛋、烏龜,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8至9頁、第12頁)、現場、現場遺留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14至20頁,偵字第24748號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11頁) 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等事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待證事實 1 螺絲起子1把 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枯葉龜1隻

【附表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先在臉書刊登販售比克魔王廣告,後與告訴人孫偉哲達成交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孫偉哲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未出貨給告訴人孫偉哲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偉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後,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孫偉哲王廣富所提供渠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偉哲與被告交易上開公仔後,告訴人孫偉哲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王廣富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作為被告要償還王廣富欠款之款項;另證明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確認有收到告訴人孫偉哲之匯款,並於同年6月19日還有跟告訴人孫偉哲對話等事實。 4 告訴人孫偉哲提供其與其他被害人商談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同年5月31日、6月13日前某時,即有以販賣相同公仔與其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該等人於同年5月31日、6月13日均有匯款給被告,亦未收到被告貨品,而告訴人孫偉哲是與被告在同年6月17日始達成買賣協議,足認被告於當時根本並無貨品可供出貨等事實。 5 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訪談紀錄表、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係於告訴人報警後之同年7月8日、7月11日始將手機送修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同年6月19日手機損壞等詞,並非屬實。 6 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名下左列手機門號,分別於同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8日、6月29日,均有收受簡訊、發話或上網通聯等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其同年6月19日手機損壞等詞,並非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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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