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宏洲及王順皆係餐點外送員,二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 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林口大樓) 之8樓電梯口,因搭乘電梯發生爭執,謝宏洲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王順,致王順受有下背挫傷、 右手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卷第6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宏洲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王順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 訴人都是外送員,當時搭乘林口大樓之電梯到8樓,我有把 安全帽丟在地上,也有推告訴人,但沒有毆打並造成告訴人 受傷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順於本院證稱:我是熊貓的外送人員,當天 到林口大樓送餐,進到電梯內看到一位保潔阿姨,我按電梯 關門時響聲已經超載,我說已經超載,被告仍用手開啟電梯 衝進來,然後罵我:「電梯是你的嗎?我不能坐嗎?」被告 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我一直揮手對被告說:「你不要用那種 口氣罵人家、太兇了」,保潔阿姨也有說話,當時被告在電 梯裡面要打我,電梯關門後,被告一直罵我,後來我送餐的 樓層8樓到了,我走出電梯,被告就從後面打我,我倒下東
西撒了一地,爬不起來,被告又用安全帽襲擊我,因地面磁 磚很滑,我坐在那裡報警,當時腰閃到很痛,腳也有受傷, 我等警察來,警察協助我站起來,我告訴警察被打,我打電 話報案時也有說被打,後來警察把我們帶到派出所,我送餐 到8樓,是我先走出電梯,我走出電梯1、2步右轉,就覺得 後面被攻擊了,我當時飲料抬在這邊(證人手比胸前),被 告直接從我正面打過來,我胸口抱著飲料,被告往我胸部這 裡攻擊,我胸部沒有受傷,受傷部位是下背挫傷、右手挫傷 及左小腿擦挫傷,被告是用手及安全帽打我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66-72頁),核與證人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13-15、27-29、38-39頁),並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過程比對無誤(見本院卷 第39至48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取畫面及截圖說明)。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且在上開電梯口有把安全帽丟在地上,並推告訴 人等情(見本院訴卷第72、73頁)。從被告供述得知,本案 被告朝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並推告訴人之際,被告先前在電梯 內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處於盛怒之下,緊接告訴人走出 電梯後即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辯稱其沒有以徒手及持安全 帽毆打告訴人等詞,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謝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再考量被告自始飾詞否認犯行,猶未悔過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宣判前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斟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系統家具 公司上班並兼職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 7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