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盛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鄭向恩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事 實
一、鄭宇盛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韻SPA會館」 及「小胖」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暱稱「天韻SPA會館」於民國111年8月13日4時16分許前之某 時,透過WeChat與林育暐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下稱江月行館)207號房交易,「 天韻SPA會館」旋即以WeChat聯絡持用IPHONE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之鄭宇盛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嗣於111年8月13日4時16分許,鄭宇盛駕駛車號0000-00之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並步行至207號房,隨即 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林育暐,並向林育暐收取1,800元而完成 交易,鄭宇盛則從中獲得300元作為報酬。
㈡暱稱「天韻SPA會館」於111年8月22日0時54分許前之某時, 透過WeChat與林育暐聯繫,達成以1,800元之價格,販售愷 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 月行館205號房交易,「天韻SPA會館」旋即以WeChat聯絡持 用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鄭宇盛前往
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於111年8月22日0時54分許,鄭 宇盛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並步行至205號房,隨即交付愷 他命1公克予林育暐,並向林育暐收取1,800元而完成交易, 鄭宇盛則從中獲得300元作為報酬。
二、鄭向恩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 at暱稱「天韻SPA會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暱稱「天韻SPA會館」於111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 透過WeChat與林育暐聯繫,達成以1,800元之價格,販售愷 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 月行館303號房交易,「天韻SPA會館」旋即聯絡鄭向恩前往 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於111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鄭 向恩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並步行至303號房,隨即交付愷 他命1公克予林育暐,並向林育暐收取1,8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暱稱「天韻SPA會館」於111年9月1日20時55分許前之某時, 透過WeChat與林育暐聯繫,達成以5,600元之價格,販售愷 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之 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203號 房交易,「天韻SPA會館」旋即聯絡鄭向恩前往上開地點進 行毒品交易。嗣於111年9月1日20時55分許,鄭向恩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上址203號房,隨即交付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育暐,並向林育暐 收取5,600元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育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育暐於下述偵查中,係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後,向檢察官說明其持用毒品來源,而向檢察官說明 其與被告鄭向恩連繫及其後發生之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其向被告 鄭向恩取得下述毒品等情,均係證人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 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 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證人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鄭向恩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鄭向恩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林育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育暐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育暐於下述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在江月行館, 向何人購買毒品,出現記憶模糊,而與先前警詢所言有實質 內容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審判筆錄),惟證 人於警詢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二、㈠及㈡之時間,曾出現在江月 行館,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肯認(詳下述),堪 信證人於警詢所述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 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 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證人之證述,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交付毒 品給證人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 證人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交易毒品 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林 育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 詳後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鄭宇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向恩及其辯 護人除上揭證人林育暐部分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45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餘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㈠此部分業據被告鄭宇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林育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偵辦暱稱「天韻SPA會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 查報告、林育暐提供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及WeChat暱稱「天韻 SPA會館」網頁暨廣告截圖、本案車輛(車號0000-00)詳細 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他卷第3至5 、35、86、93、115至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鄭宇盛毒品案 相關照片10張、車牌辨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0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1至97、135至143、159至177頁)。 ㈡查證人林育暐證述其向被告鄭宇盛購買上開愷他命,均屬有 償行為,且被告鄭宇盛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13日及 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向「小胖」拿取愷他命,都送 到江月行館給林育暐,二次向林育暐收取1,800元,交易後 把錢給「小胖」,「小胖」再當面給我報酬2、300元,地點 都在內湖等語(見偵卷第271頁)。另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 理中,就起訴書記載二次犯行均從中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認罪,本院認定二次犯罪所得均為300元(見本院卷第262、 265頁)。基此,被告鄭宇盛顯然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且其與暱稱「天韻SPA會館」及「小胖」之成年 人共同販毒上開二次毒品,並受有上開報酬,其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鄭宇盛之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販賣 上開愷他命之二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
㈠被告鄭向恩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鄭向恩坦承於上開二次時間(111年8月30日及同年 9月1日)曾到江月行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上開毒品 給林育暐之犯行,辯稱:這二次時間,我都是去江月行館找
朋友,沒有拿毒品給林育暐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辯 護人則辯以:本案除證人林育暐單一證述外,依卷附監視器 畫面不足以作為被告鄭向恩有交付毒品給林育暐之補強證據 ,依據罪疑唯輕原,請判決被告鄭向恩無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頁)。
㈡經查:
⒈此部分被告鄭向恩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二次毒品給林育 暐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育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通 信紀錄聲請書、偵辦暱稱「天韻SPA會館」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育暐提供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及WeChat暱稱「天韻SPA會館 」網頁暨廣告截圖、本案車輛(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見偵他卷第3至5、27至29、35、86、9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12張、鄭向恩毒品案相關照片11張、車牌辨識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5、1 21至131、145至155、199至227頁)。 ⒉被告鄭向恩雖辯稱其於上開二次時間都是去江月行館找朋友 ,沒有拿毒品給林育暐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育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日有入住江月 行館吸食三級毒品,當日吸食的數量不記得,但大部分都是 2克愷他命,以及4至5包毒品咖啡包,我於111年10月21日偵 查中,檢察官拿111年9月1日在江月行館的監視器畫面讓我 確認本案車輛,車輛內的人就是與我交易毒品的男子,當天 該名男子到江月行館,我跟他買毒品,沒有其他人,這名男 子於111年9月1日晚上8時51分在江月行館被拍到,我當時在 場,另外於111年8月30日晚上7時39分出現在江月行館,從 櫃臺進去,我當時也在江月行館,這二天我在江月行館施用 愷他命,我需要的愷他命都是請人送至江月行館,並在車庫 交易拿到毒品,我給對方錢,對方給我毒品,我於8月30日 向一名男子購買1公克1,800元的毒品,另於9月1日買了2公 克的愷他命、1公克1,800元,另外買了毒品咖啡包5包、1包 是400元,總共5,600元,當時把錢交給賣毒品之人,二次與 我交易毒品都只有一個人,沒有其他人一起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47至251頁),核與證人林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他卷第7至13、15至25、119至125頁 )及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99至227頁)。
⑵本案被告鄭向恩供稱其於上開二次時間,皆曾出現在江月行
館,其雖辯稱二次都是去江月行館找朋友,然其並未提供當 時在場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查證,衡情常情,江月行館 屬於汽車旅館之極隱密處所,被告鄭向恩如無特定目的,實 無前往江月行館之必要;另證人林育暐證稱伊於上開二次時 間(11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之購毒對象都是同一人, 另證人林育暐與被告鄭向恩於案發時並無恩怨糾紛,自無故 意誣陷被告鄭向恩之必要。是被告鄭向恩於上開時、地,顯 有販賣上開二次毒品給林育暐甚明。
⒊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本案毒品價格不 低,且取得不易,苟無利差可圖,被告鄭向恩應無甘冒交付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於上開二次之時、地,交 付上開毒品給林育暐之必要。是本案被告鄭向恩與暱稱「天 韻SPA會館」之成年人共同販毒上開二次毒品給林育暐,被 告鄭向恩主觀上亦均有營利意圖無誤。。
㈢綜上,被告鄭向恩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鄭向恩販賣上開二次毒品給林育暐之犯行,事證明 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鄭宇盛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及被告鄭向恩就事實欄二、 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鄭宇盛與暱稱「天韻SPA會館」及「小胖」 、被告鄭向恩與暱稱「天韻SPA會館」之成年人共同販毒上 開毒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偵審自白減輕(被告鄭宇盛):
查被告鄭宇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二次毒品之犯 行,均已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鄭宇盛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3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02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5頁),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鄭宇盛、鄭向恩(下稱被告2人)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
烈,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大有助 益,且影響所及,非僅買受毒品者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 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2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詳附表一所載);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不行使緘默 權,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 悔過之具體表現。另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畢業 ,現從事漁市場,月收入35,000元,需扶養父親;被告鄭向 恩供稱高中休學,現與父親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35,000元 ,需扶養懷孕的老婆,老婆現在無法上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4頁),爰分別量處附 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 、次數及販毒所得,且其等販毒方法、過程、態樣及販賣之 對象均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 告鄭宇盛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二罪,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 )之二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伍、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鄭 宇盛所有販毒連絡使用,業據被告鄭宇盛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265、266頁);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扣案扣案IPHONE 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鄭向恩所 有(見偵卷第35、105頁),且本院認定係被告鄭向恩供本 案販毒連絡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二、被告鄭宇盛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被告鄭向恩就附表一編號
3、4 之各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之情形,爰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扣案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K卡1個、k盤1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袋、封口機1臺、大量杯1個、磅秤1個、小量杯1個、攪拌勺1支、果汁粉1袋(被告鄭向恩所有,供施用愷他命使用,見偵卷103頁) 核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14、IPHONE 13手機各1支(張志宸所有,見偵卷105頁) 核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