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6號
PCDM,112,訴,396,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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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
0、2272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被訴詐欺洪偉倫邱彥澤部分無罪。
三、被訴傷害林士翔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鄭順翔(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1年1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著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行駛,行經正義北路與 長壽街口時,因變換車道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陳譽按喇叭示警,竟心生不滿,先是開車尾隨陳譽並 試圖將其攔下,之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分許,陳譽在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遇紅燈停等時,鄭順翔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果刀下車,上前打開陳譽之駕駛座 車門,持水果刀刺向坐在駕駛座之陳譽之胸口及太陽穴10幾 下,因陳譽舉起左手抵擋,刀刃因而插入陳譽左手前臂, 鄭順翔再揮拳毆打陳譽之眼睛,致陳譽受有左手前臂深度切 割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左側正中 神經之掌面分支受損、疑雙眼挫傷致雙眼異常瞳孔反射等傷 害。在完成前述行為後,鄭順翔將前述水果刀從陳譽左手 前臂拔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陳譽車輛之左照後 鏡,致該左照後鏡斷裂而不堪使用,才返回其車上。二、嗣前述路口燈號轉為綠燈,陳譽即開車離去,鄭順翔仍繼續 開車尾隨陳譽陳譽因而撞上路旁機車,鄭順翔方開車離去 ,經陳譽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傷害、毀損告訴人陳譽部分)一、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鄭順翔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譽(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 相符,且有陳譽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手術紀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 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7320卷第31至39 、73至75、95至133、137、153、159至167頁)、士林身 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1、97至133、137至163、167至17 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與事實不符之說明: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沒有持水果刀朝陳譽攻擊,我只 是要過去恐嚇他一下,陳譽看到我手拿水果刀,他就伸手 過來要搶我的水果刀,過程中有去劃到陳譽的手,陳譽才 會受傷的等語(偵7320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拿 著刀走過去時,是陳譽先開門下車,他過來要先搶我手上 的水果刀,我們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刀子可能有劃到他 ,我和他拉扯只有他奪刀的1、2秒,其他時間沒有身體接 觸等語(偵7320卷第57至59頁)。
  2.然而,陳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直行車道時,被告的 車子停在路邊突然沒有打方向燈衝向直行車道,我剛好在 他旁邊,我那時候嚇到立即按喇叭示警,我這樣的舉動卻 遭到被告一路追隨、追車,甚至有意圖要欄我的車;剛好 到前方的紅綠燈時遇到紅燈,被告就把我的車門打開,並 持刀朝我的胸口及太陽穴攻擊;這在當中有很多次的時候 ,我是受到他致命的攻擊,只不過我身體的反射神經都迴 避掉;被告當時揮了10幾刀,但前面我都有閃過;最後一 擊時,是因為他要往我的太陽穴那邊刺,我用手去阻擋, 因為這樣所以我的手受傷了;他要戳我眼睛,我用手阻擋 ,刀才會插進去約5公分;我擋下來之後,我抓住他攻擊 我的手,他用另外一隻手痛毆我的眼睛,導致我在那段期 間有稍微視力下降跟產生矇霧感;過程中他一直罵髒話; 我沒有下車搶他的水果刀,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可以聽到 我的聲音一直都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230頁 )。
  3.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偵7320卷第34頁),被告打開陳譽 駕駛座旁車門後,即持刀刺向坐在駕駛座之陳譽陳譽並 未起身離開座位。再依據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偵7320卷第73至75、133、1



37、153頁,本院卷第183、241頁),陳譽所受之傷勢為 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 分斷裂、左側正中神經之掌面分支受損;皮膚傷口長度雖 僅1x0.2公分寬,但經診視後發現穿刺深度極深,穿刺傷 及屈指淺肌,並距離正中神經及尺動脈相當近,險遭損傷 ;另受有疑雙眼挫傷、雙眼異常瞳孔反射等傷勢,足認陳 譽所受之刀傷甚深,且眼睛也有被毆打,與陳譽之證述相 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是要過去恐嚇他一下 ,是他伸手過來要搶刀,過程中刀子可能有劃到他,只有 1、2秒,其他時間沒有身體接觸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三)刑法上重傷之認定基準: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4、6款定有明文。
2.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 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 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 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 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 ,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 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 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以心理健 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 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準此,法院關於被害人之思考、情緒、知覺、認知 、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有無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重大異 常之表現?被害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職業、 社交活動執行與日常生活之參與)是否因而發生重大障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以認定傷害重大與否之判 斷上,應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



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而「原本日常 生活功能」雖然有包括:職業、社交活動執行、日常生活 之參與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但也必須到「被害人 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之程度。(四)尚無法認定陳譽所受傷勢達到刑法上定義之重傷:   1.陳譽於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左手傷勢到現在還有嚴重的後 遺症,其中最嚴重的是使我的左手產生嚴重的漲痛麻感, 因為我是小提琴音樂家,也因為這樣的疼痛,常在我演出 時,多次出現錯誤,以及嚴重失常,對於這樣的我是非常 嚴重的事情,這幾次下來之後,讓我承受了巨大壓力跟焦 慮,還有憂鬱,對於業主來說,這樣極其不穩定的演奏家 有誰要用,我因為這樣的事情,我的場次越來越少;左手 拿重物會無力,抓取的動作其實會痛,裡面的神經會開始 持續的漲麻,整天都很疼痛,所以我很少用左手提東西; 平常我的手還是萎縮的狀態,我需要花額外的力氣才能撐 開,當時的穿刺傷造成我40%的肌肉截斷,肌肉跟肌肉的 連接是重疊在一起做綑綁,所以我的手部的肌肉長度變短 ,小提琴需要做抬起的動作,每做一個抬起的動作我都要 花額外的力量,對我的演奏非常不利;我現在可以彈奏小 提琴,但不能做太難的東西,表演品質變得相當不穩定, 以前可以做很多炫技,去接更高級演出,因為這樣的事 件不行了;我現在手的傷勢演奏時常會有失常的狀況,在 演奏時時不時會讓我疼痛,演出會有很多失誤跟嚴重失常 ,沒有辦法精確地找到把位和音準,有點像是矇著眼睛去 開車,不知道下一個路口是紅燈或綠燈;我在演奏的時候 手是麻木的感覺,沒辦法感覺手指移動的距離,常常有很 多音準的問題,很多8度、10度,之前可以做得很輕鬆, 我現在都要花很多力氣去做支撐的動作;現在右眼視力有 慢慢恢復,可是看東西都是帶有點薄霧感,看譜就有很大 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229至231頁)。 2.依據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情摘要(偵7320卷第73至75、133、137、153頁,本院卷 第183、241頁),陳譽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 、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左側正中神 經之掌面分支受損;皮膚傷口長度雖僅1x0.2公分寬,但 經診視後發現穿刺深度極深,穿刺傷及屈指淺肌,並距離 正中神經及尺動脈相當近,險遭損傷,術中施行肌腱肌肉 修復及傷口縫合;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 裂影響陳譽(小提琴家)左手演奏能力(雙音及顫音) 及生涯發展,肌腱斷裂屬於難於治療之病症,尤其因病人



之職業需求,更為複雜,術後肌腱復原處有些許疤痕沾黏 ,為術後之正常情形,強度可以回到95%,功能大約可回 到90%;肌腱及正中神經之掌側分支斷裂後較不靈活合併 麻感,復健後約可回復至正常人之8成,與前述陳譽之證 述相符,足認陳譽身為小提琴家,在受到前述肌腱斷裂及 正中神經之掌側分支斷裂之傷害後,即使經過復健也無法 完全恢復,僅能到正常人之8成,因此左手演奏能力( 雙音及顫音)強度也僅能回到原本之95%,功能大約可回 到原本之90%。
3.依據前述陳譽證述及相關事證,陳譽左手功能及雙眼視 力已大致恢復,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款「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情形。然而,陳譽左手傷勢不能完全恢復之部分,是否 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傷害重大與否之判斷上,應 以陳譽「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為 基準。依據前述認定,陳譽身為小提琴家,目前雖然左手演奏能力在強度和功能上有所下降,甚至影響到未來職 涯發展,但至少目前已經達到可以繼續從事職業演奏之程 度。既然陳譽仍然可以回到原本職業小提琴家之身分,難 認陳譽所受傷勢達到「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 重大障礙」之程度,尚無法認定陳譽所受傷勢達到刑法上 定義之重傷。
4.公訴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表示:德國學說有認為重大 與否,應考量受傷者之職業等個別情形,如失去無名指或 小指等影響演奏能力之情形,就小提琴家或鋼琴家來說, 即屬重大,陳譽之職業為小提琴音樂家,肌腱斷裂屬於難 於治療之病症,亦使陳譽演奏能力大受影響,喪失大部分 工作能力,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等 語(本院卷第368頁)。然而,傷害重大與否之判斷上雖 然應考量是否嚴重影響陳譽之職業、社交活動執行、日常 生活之參與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但也必須到「被 害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之程度 ,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依據前述陳譽證述及相關事證,陳 譽之左手演奏能力在強度和功能上雖然有所下降,但仍 然可以回到原本職業小提琴家之身分,尚難認已到達「適 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之程度,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以刀刺向陳譽之胸口及太陽穴10幾下,再揮拳毆打陳 譽之眼睛,是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本於單一傷 害決意陸續完成,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開車在路上僅因不滿陳譽按喇叭,竟趁陳譽遇紅燈暫 停時,拉開陳譽之駕駛座車門,持水果刀往陳譽之臉部及 胸口刺擊10多下,再揮拳毆打陳譽之眼睛,致陳譽受有左 手前臂深度切割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 斷裂、左側正中神經之掌面分支受損、疑雙眼挫傷致雙眼 異常瞳孔反射等傷害。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動機,即起意 傷害陳譽,並以持刀刺擊及徒手毆打之方式為前述犯行, 手段相當暴力,當下造成陳譽受有身體上極大的痛苦及心 理上極大的恐懼,自應量處較重度之刑。被告完成前述行 為後,仍有所不滿,又徒手毀損陳譽車輛之左照後鏡,才 走回車上。
2.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陳譽身為小提琴家,在受到前述肌腱斷裂及正中神經之掌 側分支斷裂之傷害後,即使經過復健也無法完全恢復,僅 能到正常人之8成,因此左手演奏能力(雙音及顫音) 強度也僅能回到原本之95%,功能大約可回到原本之90%,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一、(四)2.所示)。陳 譽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這樣的疼痛,常在我演出時,多次 出現錯誤,以及嚴重失常,對於我是非常嚴重的事情,這 幾次下來之後,讓我承受了巨大壓力跟焦慮,還有憂鬱; 平常的抓握都可以,但這是我的職業,我是靠這個維生今天他已經毀掉我大半輩子所投入大量的時間、金錢及精 力,這是我小時候夢寐以求的夢想,就這樣被他毀掉,我 真的非常生氣,非常的恨,要不是有家庭的牽絆,就算我 死,我也要拉著他去死;我現在可以彈奏小提琴,但不能 做太難的東西,表演品質變得相當不穩定,以前可以做很 多炫技,去接更高級演出,因為這樣的事件不行了等語 (本院卷第225至226、229至231頁),且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足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不僅造成陳譽終身無法回復 之傷勢,影響陳譽之工作能力及職涯發展,且導致陳譽也 承受相當大的心理痛苦,自應從重量刑。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已婚,有 2名小孩,分別為5歲、6個月,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為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8頁)。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行車糾紛涉嫌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起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曾於107年間因行車糾紛涉嫌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起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曾於109年間因行車糾紛涉嫌為傷害罪嫌,檢察官起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多次因行車糾紛而涉嫌為傷害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然之事件,而是被告有在遇到行車糾紛時以暴力解決之習性。另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處55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曾於106年間因涉嫌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91號不起訴處分;曾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曾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拘役55日;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處4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曾多次因傷害等案件而歷經偵查、審理、執行之司法程序,卻未能改變自己的行為模式,而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量處較輕之刑。 5.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方承認犯罪,並表示有意願與陳譽和解,惟陳譽表示:我 這2年來一直都沒有收到被告慰問,被告到近期才想跟我 和解,我覺得心裡不是很舒服,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235、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犯案之水果刀已丟棄,為避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詐欺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林冠良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無販售E9x M3蠍子排氣管中尾段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以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暱稱「Cheng Shue n Hsiang」帳號,在社團「BMW E92/93 M3」刊登「售E9x M 3蠍子排氣管中尾段 一樣是倉庫到期不得不賤賣只能丟掉 完全無傷非常漂亮 賣30000就好 這價格要等到2080年才可 能再有」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以下 均直接稱呼其名)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同時 間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上開汽車零件,並分別於000年0月0 日下午7時52分、下午8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 )3,000元、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洪偉倫、邱 彥澤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鄭順翔無著,始知受騙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洪偉倫邱彥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冠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洪偉倫、邱 彥澤、林冠良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洪偉倫邱彥澤、林冠良提出之轉帳明細等事證為證。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洪偉倫邱彥澤依被告 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 被告並未給付商品,也聯繫不到,惟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騙對方錢的意思,我有提供本人的身分證件 和帳號,告訴他真的是我這個人,如果我要騙他不需要這樣 做,而且我有這樣的零件,我有2支,1支在我車上,1支我 備用的,當時要約時間才能拆裝,我有去醫院開刀,事情多 ,車行也需要整理,因此沒有去跟他們交貨等語(本院卷第 72至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經全額退款,請 判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397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洪偉倫邱彥澤依被告之 指示,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 被告並未給付商品,也聯繫不到,為被告坦白承認,與洪 偉倫、邱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偉倫出具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邱彥澤 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臉書頁面 擷圖(偵22724卷第33至76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 有詐欺之犯意?
(二)依據被告與洪偉倫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22724卷第43至5 0頁),被告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後,洪偉倫即於同 日(1月2日,週日)私訊被告詢問,因被告表示最快後天 (週二)下午,洪偉倫詢問是否約後天下午,被告表示「 已收訂、訂金、對方還沒匯、先匯優先」,洪偉倫即請被 告提供帳號並匯款訂金3,000元給被告,雙方並約定周二 下午在泰山見面;洪偉倫中間有詢問被告「你有在群組? 車友怎麼說沒人匯款?」,被告傳送與其他人之對話擷圖 給洪偉倫,表示「哪個車友、一堆人密、我懶得屌幹他們 、隨便回、會怕證件給你、文章全刪了」,並傳送其身分 證正面照片給洪偉倫;後來洪偉倫於週一表示其明日要去 宜蘭,與被告改約週三下午2點半以後,被告表示好,洪 偉倫於週二下午7時詢問被告地址,被告先是表示稍後回 覆,卻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表示「退您訂金」,洪偉倫 詢問為何,惟被告之後即未回覆。
(三)依據邱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724卷第17、149 頁)及被告與邱彥澤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22724卷第51 至53頁),被告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廣告後,邱彥澤有私 訊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被告於1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回覆



,表示目前有人已經先跟他購買並付訂金,但對價格還有 疑義,如果邱彥澤開價比較高會優先賣給邱彥澤,並傳送 被告與另一名網友林冠良之對話紀錄擷圖(含林冠良匯款 10,000元給被告之交易明細)給邱彥澤,表示對方(即林 冠良)約明天(即1月4日)傍晚,在這之前都還來得及推 掉,邱彥澤即表示可以原價購買,雙方於1月3日下午8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看貨,當下邱彥澤有看 到貨,即當場轉帳10,000元給被告,被告表示再另外約時 間去車廠拆掉並安裝排氣管在邱彥澤車上,原則上1月5日 或6日在泰山,但之後被告即無回應或藉故掛電話。(四)被告雖有同時跟多位網友洽談買賣之情形,甚至同時收取 多名網友之訂金,但依據前述事證,被告過程中都有告知 洪偉倫邱彥澤其正在同時跟多名網友洽談,甚至告知邱 彥澤已有其他網友先付了訂金,可見被告的出發點可能是 為了要抬高價格、抬高訂金或更快取得貨款,但是否是為 了要詐取網友之訂金,已有疑問。其次,依據被告與林冠 良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也有傳送其與洪偉倫之對話紀錄 擷圖給林冠良(偵22724卷第62頁),可見被告是同時跟 洪偉倫林冠良洽談買賣;而在洪偉倫於1月2日下午7時5 2分許、林冠良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之密接時間內陸續匯 款訂金後,被告即向洪偉倫林冠良表示已刪除前述貼文 (偵22724卷第47、68頁),甚至向其他私訊被告欲購買 之網友表示已收訂或已售出(本院卷第301、303、305頁 ),顯見被告於同時收受洪偉倫林冠良之訂金後已無意 再與其他網友洽談買賣,若被告有意詐取更多網友之訂金 ,大可留著貼文並繼續向其他網友實施詐欺。另外,被告 不僅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網友匯款、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 以讓網友放心,甚至還與邱彥澤於1月3日晚上碰面看貨, 為了販賣物品耗費了相當的時間、精力,足認被告確實有 販賣物品之意思,並非僅是在詐欺網友之訂金而已。(五)此外,前述被告有同時洽談買賣及收取訂金之網友林冠良 ,因被告於111年1月23日退還訂金10,000元及補貼油錢3, 000元(因林冠良於1月4日是從臺中上來被告卻未到場) 給林冠良,檢察官即認被告應是一時因故無法順利出貨或 退款,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給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偵22724卷第166頁)。對於本案同樣時間洽談之網友, 是否能以被告尚未退款或退款之時間較晚(被告於112年3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前退款給邱彥澤、於113年5月9日退款 給洪偉倫),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亦有疑問。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在收取訂金時有詐欺



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 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士翔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 巷與新五路2段口時,遭後方由告訴人林士翔(所涉妨害秩 序、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以下直接稱呼其 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車禍部 分無人受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手持水果刀與林士翔爭 吵,復揚稱其為三重之幫派份子,隨後趁林士翔撥打電話予 同事李欣政告知其發生車禍而未及注意之際,以水果刀刺向 林士翔林士翔見狀隨即閃躲,惟仍因此受有左側頸部表淺 性傷口(約1.5公分)、右側中指表淺性傷口(約0.5公分) 、左側中指表淺性傷害(約0.2公分)併蜂窩組織炎、左側 無名指表淺性傷口(約0.5公分)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與林士翔調解成立,經林士翔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117至124、127頁),依據前述說明,爰就此部分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沒收部分
  前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林士翔部分),扣案之菜刀 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傷害林士翔所用之物,雖因林 士翔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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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