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18號
PCDM,112,訴,141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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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廖盛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盛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心甯(另行審結)為討回其男友林光華先前出賣簿子未收取之報酬,竟與石智盛廖盛興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石智盛控制人身自由,廖盛興在旁助勢,嗣鄭心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鎧國石智盛找不知情之侯宏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智盛廖盛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趙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面,鄭心甯將預先備妥之電擊棒交給石智盛石智盛進入趙國昌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廖盛興鄭心甯則先後進入趙國昌上開車輛後座,嗣石智盛試圖控制趙國昌人身自由,與趙國昌發生扭打至車外,廖盛興則持電擊棒在旁助勢,侯宏吉亦上前助勢,鄭心甯則回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鎧國離去,嗣趙國昌身上之包包掉落地上,趙國昌前往撿拾,石智盛廖盛興則趁機駕駛趙國昌



上開車輛離去,侯宏吉則駕駛上開車輛與石智盛廖盛興會合,因而妨害趙國昌行動自由未遂,並致趙國昌手腳均受有傷害。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案被告石智盛廖盛興(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昌、證人即在場人侯宏吉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2人固辯稱 未曾見過電擊棒云云,然證人趙國昌於警詢時稱:伊當日在 案發現場有2男1女(即被告2人及鄭心甯)上伊的車,坐在 後面的男子拿出電擊棒,發出電擊聲,叫伊好好配合,之後 有發生扭打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鄭心 甯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有將電擊棒交給石智盛,後來告 訴人駕駛車輛到場後,伊與石智盛、「小青」(即廖盛興) 就上告訴人的車,伊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副駕駛座後面坐 的是小青,伊聽見電擊棒的聲音,告訴人就問小青要做什麼 ,因為電擊棒聲音很大聲等語(偵一卷第88頁),可見同案 被告鄭心甯確有攜帶電擊棒,而鄭心甯與被告2人進入告訴 人車輛後,被告廖盛興確有持電擊棒發聲響,藉此造成告訴 人壓力等情,是被告2人事後到庭辯稱未曾見過電擊棒云云 ,顯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 由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鄭心甯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亦與「小昌」、「小古」等 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2人與本院中供稱 其等並不認識「小昌」、「小古」,僅認識共同被告鄭心甯 (訴字卷第201頁)、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否認為「交車保 全車主」群組內暱稱「制陞」之人,且稱未加入群組(偵一 卷第119頁),是依「交車保全車主」對話截圖,僅有同案 被告鄭心甯在群組中,自難認被告2人與群組內之「小昌」 、「小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石智盛利用不知情之侯宏吉 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為,係以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應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 所為上開2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惟被告2人當日係要向告 訴人處理林光華簿子糾紛,且事前同案被告鄭心甯準備電擊 棒交付予被告石智盛,可見被告2人行動前已有對告訴人為 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而非之後另行起意,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因同案被告鄭心甯 及其男友與告訴人趙國昌間之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 決問題,竟共同意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 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石智盛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再打零工,需要扶養中風的母親;被告 廖盛興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20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經查,扣案之電擊棒,固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有持電擊棒發 聲,且有遭電擊棒電擊等情,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惟 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訴字卷第199頁),該電擊棒亦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下稱他字卷二、111年度偵字第42281號卷,下稱偵一卷三、112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下稱審訴卷五、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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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