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9637號、第9972號、第10217號、第10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155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我已與被害人董柏志、告訴人廖偉慈調解成立, 也有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生活狀況勉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其 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 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
㈢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董柏志、告 訴人廖偉慈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01、202頁),然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原應於民國113年5月5日起分期 給付賠償,然迄本院判決時止,被告均未為任何給付,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是被告於上訴後既未實際賠 償、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原審判決之後, 實際上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