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57號
PCDM,112,易,65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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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豪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士豪於民國108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 ,受僱於告訴人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5樓,下稱昇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採購、設立據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業務,而向會計部門預支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依規定須於業務結束後,如實結算、如數繳還剩餘 款項予昇雷公司,竟未依規定繳回剩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9萬2,804元,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 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是否有此不法據為所有之 行為,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 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程國律師之指訴;證人柯忠佑張勝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立之本票、授權書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 間任職昇雷公司,負責前往大陸深圳地區成立分公司,有向 昇雷公司請領預支款87萬多元,但這些款項都是用來支付採 購設備、業務行銷及繳納設備的進口關稅,因為我3個月回 臺灣1次,1年只會回來4次,所以相關的單據都是回臺灣時



交給會計柯忠佑,後來我要離職,那時的會計張勝惠才跟我 說有19萬元多還沒核銷,由於我的憑證有回臺灣時都交給柯 忠佑,我不知道柯忠佑在離職時有無將相關文件交接給張勝 惠;張勝惠在我離職時要我簽立19萬2,804元本票才會給我 離職證明,表示等我之後找到單據影本後,公司會把本票還 給我,但單據正本我都已經交給公司,我擔心會影響新公司 的任職,因此才簽了本票;本案的19萬2,804元都有用在公 司業務上,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深圳擔任業務,有預支款時我 都會向公司申請,有些款項是我自己代墊的,金額快6萬元 ,公司還沒還給我;去年(112年)在民事開庭時有找到部 分單據的影本,金額大約10萬元,最終我以9萬元跟昇雷公 司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同年0月間,受僱於昇雷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採購、設立據點等業務,且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為辦理如附表所載業務,而向昇雷公司會計部 門預支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 人柯忠佑張勝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 字第332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9頁、第153至156頁 ),且有昇雷公司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深圳增值稅普通發票、專用發票、電子普通發票 ;深圳市高梵德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 、電子普通發票;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電子郵件;中國銀 行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昇雷公司製作之預支款核銷彙整 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 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 47頁、第59頁、第61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昇雷公司雖主張被告提供之核銷憑證合計金額較其申 請之預支款總額短少192,804元,而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 侵占,然查:
  ⒈證人柯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迪公司)上班擔任協理,負責財務會計,亞迪公 司與昇雷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被告預支昇雷公司款項的 明細是我編製的,這是亞迪公司的老闆周育良交代我做的 ;被告拿回來報銷的憑證太過零瑣,我無法確認,108年8 月我就離開亞迪公司;我手邊沒有明細,所以我無法確認 金額;被告給我的相關電子、紙本明細我都交接給亞迪公 司的VERA;我不確定我有無歸檔歸好,我應該是跟VERA點 收交接;我離職前應該有將被告所有的預支款明細,含被 告交給我的收據,一併交接給後手;大部分款項應該都有 預支單跟被告提供的估價單,我才會審核撥預支款項,但



我現在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見偵卷第135至13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8年4月到109年0月間我任職於亞迪公司 財務部,負責亞迪公司會計,亞迪公司與昇雷公司當時是 關係企業,亞迪司公司的負責人周先生交辦我們一併處理 關聯企業的工作,若被告有費用的報銷,他就會填寫亞迪 公司的雜項請款單請款,我們財務部會在臺灣這邊協助被 告填預支單,經有權限者核准之後便撥款;當時因為地點 、時間的關係,所以預支款是先針對事實填寫,取得確認 後就撥補,憑證應該是等後續執行完成再回來報銷,因此 才會叫預支款;憑證的部分有一些是由我經手,這段的憑 證期間可能是落在108年第2季、第3季,甚至第4季,我任 職期間是到(109年)8 月份,那時離職得也比較匆促, 由於我主責是亞迪公司的事務,針對昇雷公司部分,如果 被告有回臺灣或有微信提供給我憑證,就我的能力範圍, 我會記錄下來,但是我沒有一個完整的把握;在我離職之 前我有追蹤被告這邊的撥補,當時可能還沒有百分之百完 成,我就先離職了;截至我離開時,就我的瞭解是,被告 的預支款跟憑證尚未對平,還沒完全沖銷;我說的沒辦法 對齊是指:如果預支款是100 元,但是憑證因為回來得真 的相對雜亂,所以我無法好好地去整理,逐筆沖銷;至於 預支款跟被告拿回來的憑證之間有無差額,或被告有無幫 公司代墊款項,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回來的單據可能比 較多,還沒辦法確實沖銷;我在職期間,被告的預支款總 額跟他最後拿回來憑證的總額,到底最後是多少其實都還 沒算過;我不確定我離職時,關於被告預支款方面的財務 資料、憑證有無交接,但至少我是留在亞迪公司裡;被告 在申請預支款時,有些是有報價單的,例如當時公司要做 什麼樣品,有些情況可能比較急迫,可能當地要做什麼管 理性質的部分,那個可能真的沒有明細,只有一個金額, 要不就是他填預支單,不然就是他告知臺灣這邊,請臺灣 填預支單,再由公司的權責人員核准後放行金流;被告申 請預支款時,公司有制式表格讓他填寫,是把亞迪公司的 名稱拉掉,直接用亞迪公司的預支單申請;或被告人在大 陸時,他有委請我在臺灣填預支單;預支申請表要填寫事 由、金額、向誰購買等項目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 5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7至158頁)。  ⒉證人張勝惠於偵查中結稱:我是亞迪公司財務會計經理,V ERA就是我;被告一開始在亞迪公司擔任業務,之後離職 再到昇雷公司上班,應該也是業務;昇雷公司與亞迪公司 同一個老闆,是關係企業,亞迪公司是母公司;柯忠佑



亞迪公司的會計,會協助查看昇雷公司的帳冊、資金流動 ;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他在108年前往大陸替昇雷公司進行 採購業務,每一筆預支款項都會先寫預支單申請,需要提 供公司估價單,才會審核撥款到他玉山銀行帳戶内,他在 大陸以ATM提領支付款項,回臺灣後交付收據給會計柯忠 佑等節,如果是採購業務,是提供估價單沒錯,預支流程 大致合理無誤,收據當時都是給柯忠佑,他算是我的前手 ;柯忠佑是將一整疊資料拿給我,並未特別指明哪些是被 告給的東西,僅有說明内含被告交回的單據,並給我被告 相關預支、報銷彙整表;彙整表上有每一筆預支明細、對 應已報銷明細,最下面有差額加總金額,19萬2,804元是 被告應償還給公司的金額,或應該提供的單據;這張彙整 表的差額我有親自拿給被告確認,被告有逐筆查看並詢問 我内容,且我也有說明,被告確認後才簽立相關本票做擔 保,因辦理離職程序當天無法提供款項或單據,所以被告 承諾108年底(後改稱「109年底」)前會將款項或單據補 回公司;離職當天被告表示尚未將單據收集齊全,我提出 簽立本票與授權書作為擔保,這些都是在亞迪公司内辦理 的;109年7月28日被告簽立本票當下亦未反應有交付19萬 元現金給柯忠佑,且簽本票時被告跟我說他要蒐集單據報 銷(見偵卷第153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 8年4月到109年7月任職於亞迪公司,我原本的職務是稽核 ,後來財務經理柯忠佑離職後,我就接任會計財務這方面 的工作;我接手之後,被告很長時間都是在大陸那邊進行 工作,所以實際上有比較密切往來的時間點是他109年7月 要離職之前,因為我們離職手續的其中一環是要確認有沒 有預支款未結清,或有他幫公司代墊的款項但公司還沒給 他錢,那時從帳務上來看被告有預支款,因此那段時間我 比較頻繁的跟他確認;被告申請預支款的流程,可能他口 頭跟老闆先說明,如果老闆有要求,他或許會填一張預支 單,若老闆沒要求,也可透過老闆跟會計這邊交代來安排 撥款,撥款方面一定都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在被告預支 款的請款流程上我跟被告並無聯繫;被告最後一筆預支款 項是108年7月的事,我接手應該在這之後,我只是負責結 算,看被告預支了多少錢,還有多少錢尚未跟公司回報要 報銷或要退回的;偵卷第19頁的預支款核銷彙整表是我製 作的,左邊預支清單的部分是柯忠佑給我的,右邊憑證的 明細是我根據我翻找到的實體憑證列出來的;我在做這張 彙整表時,其實是趕在被告離職日之前做好的,也交給被 告確認過,他當時就這張清單先回去找了一些資料,就這



張清單我們討論過可能至少2次,最後被告告訴我他知道 剩下19萬元還有哪些單據,他會很快補給我,但被告離職 後沒有補上單據;那段時間我並未聽說過大陸那邊被房東 催繳租金或有貨物稅款未繳導致無法提貨,但這些憑證裡 面確實有租金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70頁)。  ⒊依證人柯忠佑張勝惠前揭證詞,被告向昇雷公司申請預 支款時,須填寫預支單,載明事由、金額、賣方等內容, 並檢附估價單,由權責人員審核後撥款,並非被告只要一 提出申請,無須檢附任何資料,或說明申請預支之項目、 事由、預估金額,亦無庸經過昇雷公司之審核,即可獲得 撥款,且被告任職於昇雷公司期間,相關憑證均係於回臺 灣時交付證人柯忠佑或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柯忠佑, 而證人柯忠佑復自承其於108年8月份離職時較為匆促,兼 以其主責為亞迪公司事務,就昇雷公司部分僅係依亞迪公 司負責人之指示協助被告申請預支款,及儘量記錄相關憑 證,對完整度並無把握,於離職前亦未百分百完成被告申 請之預支款及憑證間之沖銷,無法確定被告申請之預支款 總額與所提供之憑證總額有無差額,亦不能確認有無將被 告預支款方面之財務資料及憑證交接給後手(即證人張勝 惠),證人張勝惠亦證稱柯忠佑係直接將一整疊資料交與 其,並未特別指明哪些是被告交付之單據等語,則證人柯 忠佑是否有將被告提供之核銷單據完整交接與證人張勝惠 ,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申請預支款之金額與告訴人本案 提出之憑證金額不符,遽認短少部分之款項即為被告所侵 占。
  ⒋再者,依昇雷公司製作之預支款核銷彙整表所示,昇雷公 司於108年7月4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22,000元、299, 000元予被告,合計421,000元,用途為「辦公室租金3-5 月及存入中國銀行營運金」及「新約之押金和房租、『貨 款稅費』、存入銀行款」,昇雷公司同意憑證核銷部分為 「租金、2019年7月5日存入中國銀行、2019年7月16日存 入中國銀行」之款項,合計299,000元,尚未核銷部分為1 22,000元(見偵卷第19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柯忠佑間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傳送檔名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進口報關單」之PDF 電子檔案文件,並稱「這次上次好像沒給到你」、「這個 是上次20台」(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對照被告所提10 8年7月26日之稅費單,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曾為昇雷公司 申報「進口增值稅」及「進口關稅」,其報關單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上開傳送予證人柯忠佑之檔



案名稱,貨名及數量則為「內嵌型網路攝像機」、「20台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貨物數量亦與被告在前述 對話中提及之「20台」吻合,足認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以 微信傳送予柯忠佑之電子檔案確為前揭稅費單(該貨款稅 費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0,232.12元,折合當時人民幣匯率4 .6,約為新臺幣93,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 參酌該稅款之申報日期為108年7月26日,與昇雷公司核撥 被告預付款項之日期108年7月16日相近。準此,被告主張 前述稅費單即為告訴人認被告猶未提出單據核銷之「貨款 稅費」一節,尚非全然無據。由上益徵,證人柯忠佑確未 將被告提供之所有核銷單據全部交付昇雷公司。至被告傳 送上開稅費單與證人柯忠佑時,證人柯忠佑雖已自亞迪公 司離職,然被告辯稱其當時人在大陸,不知公司何人離職 ,其唯一的窗口就是柯忠佑,其若知悉柯忠佑離職,即不 會向柯忠佑表示上次這個單忘記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2至183頁),所辯尚未明顯悖於常情,且自被告與證 人柯忠佑間之對話內容觀之,柯忠佑於被告傳送前開檔案 予其時,並未告知被告其已自亞迪公司離職,請被告自行 將憑證交與後手,或應允會轉交相關資料與後手,反係回 以:「好,那我來更新昨天那個單位成本」(見本院卷二 第45頁),則被告認其已透過柯忠佑將憑證交付公司核銷 ,即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自應舉證證 明被告就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或予以 處分,本案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經手之款項帳目不符金 額短少等情事,惟此部分款項究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挪 用侵占,抑或係用於支應昇雷公司大陸分公司業務運作所需 ,並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該不符或短少 之款項確係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中飽私囊予以侵占,本諸 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 旨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請款項目 請款金額 (新台幣:元) 1 108年4月17日 Mockup100套50%,及耗材等 160,000 2 108年4月30日 Mockup100套50% 140,000 3 108年5月14日 武漢住宿費 4,118 4 108年5月17日 深圳勝雷設立費RMB6600元 30,000 5 108年5月20日 深圳勝雷設立費RMB6600元 1,000 6 108年6月4日 辦公室保潔、電腦兩台和印表機等 90,169 7 108年7月4日 辦公室租金3-5月及存入中國銀行營運金 122,000 8 108年7月16日 新約之押金和房租、貨款稅費、存入銀行款 299,000 9 108年7月21日 勝雷Demo用耗材及設備 27,000 合計 873,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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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